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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单位杭州大洲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高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单位杭某某,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诉讼代表人沈某2,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辩护人首勇,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女,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暂住地浙江省杭州市。辩护人易先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晨亚,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杭某某(以下简称大某某)、被告人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大某某的诉讼代表人沈某2及辩护人首勇,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易先兰、曹晨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单位大某某在从台湾、香港等地进口次级覆铜板、半固化片等货物的过程中,为降低进口货物成本,牟取非法利益,该公司分管财务和报关业务的副总经理林俊亿(另案处理)先后指使公司员工沈某1和被告人高某某将外商提供的虚假低价报关单证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之后再将实际成交价格告知高某某,高某某据此制作对账单用以核算进口货物成本。报关货款由被告单位大某某向外商支付。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被告单位大某某采用上述方法申报进口货物共计50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690,159.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高某某参与低价申报进口货物34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534,827.86元。2016年8月8日,侦查人员与上海海关价格信息处关员前往被告单位大某某开展调查时,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提供了含有大某某2009年至2013年对账单及部分真实发票的U盘,并如实交代了大某某及其本人的相关犯罪事实。同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跟随侦查人员至侦查机关接受进一步处理。本案侦查期间,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单位大某某违法所得款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单位大某某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余杭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的《账户交易流水》,被告人高某某的工资卡《分户明细对账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被告单位大某某的《任职情况说明》《任职说明》等书证,证人曹某某、沈某1、王某某、凌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大某某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系该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事实。2、侦查机关调取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报送单详单》《税单详单》《仓单详单》《代理报关委托书》《提单》《合同》《装箱单》《提货单》《原产地证书》《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订单》等书证,证人沈某1、凌某、周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大某某低价申报进口涉案次级覆铜板、半固化片等货物的事实。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杭某某走私案中提取复制被告人高某某U盘电子数据的情况说明》及路径截图,侦查机关提取的《对账单》《JYD出口至大洲明细表》,外商真实《发票》《发票明细》,联茂(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出口货物报关单》《合同》《装箱单》《国外订单》《汇入汇款通知书》《入账凭证》《明细账》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大某某涉案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的事实。4、被告单位大某某提供的《付汇报关单统计表》《发票》《请款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客户明细账》《银行凭证》等书证,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大某某向外商支付申报进口货物款项的事实。5、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单位大某某低价申报走私的偷逃应缴税额,以及被告人高某某参与走私进口货物的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6、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书证,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经过,侦查机关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的到案经过等事实。7、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8、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被告单位大某某的诉讼代表人沈某2、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单位大某某的辩护人请求法庭考虑到被告单位大某某的实际情况,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60余万元,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公司负责人的安排,具体实施上述低价申报进口货物的行为,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50余万元,情节严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提供涉案进口货物的相关材料,并如实供述大某某及本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大某某及被告人高某某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大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杭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七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等予以没收。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瑜代理审判员 彭 多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