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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执9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武汉鑫勇创物资有限公司、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鑫勇创物资有限公司,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9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武汉鑫勇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号S14-11。法定代表人袁志勇,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新村特1号。法定代表人赵克,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武汉鑫勇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15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64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受理费1741元、执行费219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1、2017年5月18日,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有五辆车。2、2017年6月1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其中财产查控查询到的五辆车已在他案中实施查封措施。3、2017年7月25日,本院依将被执行人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一定期限内难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政权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敖绪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