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8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慈民与周国华、李自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慈民,周国华,李自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8民初11号原告:马慈民,男,1971年11月3日生,回族。被告:周国华,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李自利,男,汉族。原告马慈民诉被告周国华、李自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慈民撤诉。本案受理费6065元减半收取计3033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马慈民负担。审 判 长  吕岳督人民陪审员  付宝玉人民陪审员  黄书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