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发与平红英、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发,平红英,王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04民初1344号原告:高发,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平红英,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王爱,无固定职业,住乌兰察布市。原告高发与被告平红英、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43200元(暂从2011年3月26日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25日被告平红英以偿还黄茂营信用社3万元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高发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月利息二分,借款人平红英,证明人王爱”被告承诺等到信用社放款后连本带息��并还给原告。但信用社放款后,被告才经过证明人陆续偿还利息3万元(从2008年4月至2011年元月,共计21次)。之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平红英答辩,我偿还的3万元是借款本金,不是利息。被告王爱答辩,被告平红英偿还的3万元是借款本金,没有偿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1月25日被告平红英向原告高发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当日被告平红英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爱在证明人处签字。从2007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5日被告平红英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并结算利息212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有借条和结算单为证,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平红英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于2011年结算单承认借款本金已经还清,经结算被告平红英欠原告利息212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平红英应当支付原告利息2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爱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因被告王爱只是证明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发借款利息21200元。二、驳回原告高发对被告王爱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为815元,由原告高发负担579元,被告平红英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文书日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