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身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刑初87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5年4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暂住长春市南关区依洋之旅旅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马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在担任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加州风景小区保安经理期间,于2016年12月24日21时许,打开该小区物业公司前台抽屉,盗得人民币27323元。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7日将被告人马某抓获,被告人马某将所盗款项全部退赔给被盗单位。庭审中,被告人马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盗窃其担任保安工作的小区物业办公室内财物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退赔给被盗单位全部被盗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伟人民陪审员 李 炜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新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