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行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满亮、何丽等与正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亮,何丽,正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行初89号原告张满亮,男,汉族,1968年12月21出生,住正阳县。原告何丽,女,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满亮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栾金光,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地址:正阳县东大街。法定代表人王东征,县长。委托代理人翟超,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志永,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张满亮、何丽诉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5月22日立案后,于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满亮、何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栾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满亮、何丽诉称,原告为正阳县居民,在正阳县南环路中段南侧拥有房屋一处。原告的房屋位于正阳县老酒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之内。原告就拆迁补偿问题尚未与征收部门达成一致。2017年5月11日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正政文[2015]38号《正阳县人民政府关于ZYCR-2015-0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公开出让的批复》(以下称“003号公开出让批复”)。原告认为,被告批准003号公开出让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被告批准003号公开出让批复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具备法定要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出让土地应在已完成土地征收、开发整理后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块必须达到净地出让条件。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的规定,土地出让前,安置补偿应当落实到位,并且没有任何法律经济纠纷,但是本案被告作出批准003号公开出让批复之前并没有完成拟出让地块的土地征收、开发整理,也没有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并且存在原告与土地征收部门相关纠纷的诉讼,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不但违法,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正政文[2015]38号《正阳县人民政府关于ZYCR-2015-0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公开出让的批复》。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正政文[2015]38号;3、土地使用权证;4、土地出让金交纳票据及完税凭证。证据1、2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证据3、4证明原告在出让地块内拥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进行出让,程序违法。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经勘测,被答辩人所诉称的地块位于正阳县南环路南侧,该地块不在正阳县人民政府出让的ZYCR-2015-003号宗地范围,未侵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不具有起诉资格。二、正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正阳县酒厂棚户区改造项目于2013年12月31日经正阳县人秘政府批复,2014年8月26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收回河南省正阳县酒厂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2015年1月21日印发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根据正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ZYCR-2015-003号宗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等各项补偿已经全部落实到位,无任何争议。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6日向正阳县人民政府请示对ZYCR-2015-003号宗地进行公开出让,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日进行了批复。正阳县人民政府出让的003号宗地属净地,不存在非净地出让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宗地勘测定界图;2、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003号宗地进行出让的请示及方案;3、土地收回送达回执;4、正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5、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回函;6、正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正阳县酒厂棚户区改造的批复;7、正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ZYCR-2015-0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公开出让的批复。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满亮、何丽在正阳县南环路中段南侧拥有房屋一处,其房屋位于正阳县老酒厂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之内。2006年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正国用(2006)第0649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面积63平方米。2009年,原告又购买正阳县酒厂所使用国有土地64.74平方米,该块土地未颁发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8月26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正政土[2014]35号《关于收回河南省国营正阳酒厂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收回河南省国营正阳酒厂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5年2月6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正阳县人民政府请示对ZYCR-2015-0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公开出让。2015年3月3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正政文[2015]38号《关于对ZYCR-2015-0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公开出让的批复》,同意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实行公开出让的方案。原告何丽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于2017年5月得知该批复,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经正阳县土地勘测所勘测定界,原告原所占用土地不在争议宗地ZYCR-2015-003号出让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张满亮、何丽原使用的土地不在争议宗地ZYCR-2015-003号出让范围,且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出让批复是对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出让方案的批复,该批复是土地进行出让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真正对原告权利义务有实质影响的是土地出让合同。因此,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满亮、何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战审判员 于发安审判员 程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雯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