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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特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洪良明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洪良明,陈丽君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81民特58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路135号。负责人:郑仁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临,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志,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洪良明,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申请人:陈丽君,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称,2016年1月27日,被申请人洪良明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洪良明提供消费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LPR利率加92基点即5.2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7.83%,还款采用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若被申请人洪良明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的,申请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申请人洪良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申请人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与被申请人洪良明、陈丽君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两被申请人以位于温岭市××路××阳光花××单元××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若被申请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申请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按约发放给被申请人洪良明借款400000元。借款后,被申请人洪良明仅付至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6月8日,尚拖欠到期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3427.35元未还。现申请人申请:一、裁定对被申请人洪良明、陈丽君共有的坐落在温岭市××路××阳光花××单元××室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石塘字第××号、14××2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4)第29857号];二、裁定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3427.35元(截止2017年6月8日)及2017年6月9日起按合同利率计算至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并在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洪良明、陈丽君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两被申请人为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路××阳光花××单元××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石塘字第××号、14××2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4)第29857号]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申请人的抵押权依法设立。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洪良明、陈丽君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石塘镇钓箬路60号阳光花苑26幢二单元403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石塘字第××号、14××2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4)第2985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00000元、截止2017年6月8日的利息13427.35元及自2017年6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3751元,由被申请人洪良明、陈丽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