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26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肖忠香与杨治军、孙凤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忠香,杨治军,孙凤英,杨泽恩,皇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6748号原告肖忠香,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被告杨治军,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孙凤英,女,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杨泽恩,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被告皇思文,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原告肖忠香与被告杨治军、孙凤英、杨泽恩、皇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治军、孙凤英、杨泽恩、皇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忠香诉称,原告与四被告均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治军、孙凤英系夫妻,被告杨泽恩系二人之子。被告杨泽恩、皇思文系夫妻。2014年9月23日,四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同意向其出借。当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40万元及8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80万元,承诺借款于2015年3月21日前归还,并口头承诺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当日,原告转账20万元被告杨泽恩账户,四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9月29日,原告再次转账100万至被告孙凤英账户,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就不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2015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因原告曾于2014年转账出借给被告杨治军30万元,被告杨治军尚余本金4万元未归还,故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杨治军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24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承诺该款于2015年10月底还清。因原告仍担心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同年11月10日于见证人见证下,被告杨治军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并与原告签署《协议书》,载明:被告分期归还原告借款124万元,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承诺若原告撤诉,被告则将其名下房产出租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同年11月30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24万元,承诺该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同年12月底前,被告杨治军转账归还原告34万元。此后,被告不再归还剩余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二、四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治军、孙凤英、杨泽恩、皇思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该款于2015年3月21日前归还。当日,被告孙凤英、杨泽恩、皇思文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同时亦承诺该款于2015年3月21日前归还。当日,原告转账20万元被告杨泽恩账户,被告孙凤英、杨泽恩、皇思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20万元。同年9月29日,原告再次转账100万至被告孙凤英账户,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转账100万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杨治军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24万元,承诺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承诺借款于2015年10月底还清。同年11月10日,被告杨治军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并与原告签署《协议书》,载明:被告分期归还原告借款124万元,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同年11月30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24万元,承诺该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则按照借款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原告自认,被告杨治军已转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两份、转账凭证、《协议书》、《借款确认书》、《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为证,原告并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等证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24万元及尚余借款90万元未归还之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其逾期利息,四被告于其均签字确认的《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若逾期还款则按照每日3‰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请项目及起算日期有误,本院对此调整后对其该诉请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治军、孙凤英、杨泽恩、皇思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忠香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二、被告杨治军、孙凤英、杨泽恩、皇思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肖忠香违约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肖忠香预付),由被告杨治军、孙凤英、杨泽恩、皇思文负担。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肖忠香预付),由被告杨治军、孙凤英、杨泽恩、皇思文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46元(原告肖忠香预付),由被告杨治军、孙凤英、杨泽恩、皇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