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怀忠与泸州欧依佳家具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唐朝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忠,泸州欧依佳家具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唐朝聪,胥治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2080号原告:刘怀忠,男,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英,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欧依佳家具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县褔集镇建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898912244。法定代表人:唐朝聪,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唐朝聪,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胥治英,女,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刘怀忠与被告泸州欧依佳家具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唐朝聪、胥治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英、被告唐朝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治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唐朝聪、胥治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泸州欧依佳家具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唐朝聪、胥治英经营。2015年6月16日,被告唐朝聪、胥治英为扩大公司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每月8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按约定将借款利息支付至了2017年5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泸州欧依佳家具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唐朝聪辩称:借款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其起算时间无异议,但是目前自身经济困难,对于借款暂时无法偿还,利息要求付至开庭审理此案之日为止。被告泸州欧依佳家具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借款是用于公司周转,目前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借款系被告唐朝聪、胥治英离婚前产生。被告胥治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被告泸州欧依佳家具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唐朝聪、胥治英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公司发展,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利息于每月8日前支付,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唐朝聪交付了借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刘怀忠与被告唐朝聪均表示被告将借款利息按约定支付至了2017年5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泸州欧依佳家具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唐朝聪、胥治英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与原告刘怀忠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案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唐朝聪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存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给付借款后,被告理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及时按约偿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原告刘怀忠与被告唐朝聪在庭审中均表示被告将借款利息按约定支付至了2017年5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泸州欧依佳家具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唐朝聪、胥治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上签字,无论被告胥治英与被告唐朝聪是否系夫妻关系,三被告都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泸州欧依佳家具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唐朝聪在庭审中提出利息付至开庭审理此案之日为止的要求,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胥治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欧依佳家具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唐朝聪、胥治英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怀忠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泸州欧依佳家具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唐朝聪、胥治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和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大超书 记 员 覃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