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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傅铁牛与贺丙胜、贺炳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铁牛,贺丙胜,贺炳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699号原告傅铁牛,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屈素青,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丙胜,男,汉族,衡阳县人。被告贺炳友,男,汉族,衡阳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连升北路61号。负责人叶远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铁牛诉被告贺丙胜、贺炳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展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傅铁牛的委托代理人屈素青,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丙胜、贺炳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19时18分许,原告傅铁牛驾驶湘CHXX**号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208KM+280M处超车道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撞到中央隔离护栏,后停于超车道,造成自车车斗受损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19时20分,被告贺炳友驾驶贺丙胜的粤SDXX**号车从后方超车道驶来,因未及时发现前方事故情况,致使自车与湘CHXX**号车左侧相撞,造成粤SDXX**号车驾驶人贺炳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傅铁牛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炳友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湘潭市景程驾驶评估事务所评估:湘CHXX**号车因第二次事故造成受损后的修复价值为42276元。原告还支付了拖车费及评估费。粤SDXX**号车登记车主为贺丙胜,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57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丙胜、贺炳友书面答辩称:请法院公正判决;原告所诉基本属实,粤SDXX**号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车辆的损失系两次事故造成,应该按照两次事故来分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其中定损有车前和车后的损失,区分不出第一次和第二次事故造成的,半年后的价格评估说明,我方认为与事实不符,车辆的损失是在两次事故共同造成的,评估说明根本不具备事实依据,从第一个报告评估明细中,可以清晰看出车辆的前方、总成、座椅、仪表台等是车辆的大部分损失,车前、车内都有涉及,因此这些部件不可能区分是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以第二次的说明完全不符合事实,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有两次,我方只认可事故发生时的拖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2日19时18分许,原告傅铁牛驾驶湘CHXX**号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208KM+280M处超车道时,因雨天路滑,未按规定降低车速行驶,车辆失控撞到中央隔离护栏,后停于超车道,造成自车车头受损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19时20分许,被告贺炳友驾驶被告贺丙胜所有的粤SDXX**号车从后方超车道驶来,因未及时发现前方事故情况,致使自车与湘CHXX**号车左侧相撞,造成粤SDXX**号车驾驶人贺炳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傅铁牛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贺炳友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傅铁牛不负第二次事故责任。2016年6月26日经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湘CHXX**号车修复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的结论为4227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对该报告中所列的各换件项目和修复项目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并对该清单所列部件损坏是否全部为第二次事故造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天杰[2017]价鉴字第06008号鉴定意见书:湘CHXX**号车维修价格总计41667元;根据现有的湘CHXX**号车勘察照片检见该车已被拆卸,无法体现造痕客体与承痕客体之间相互作用存在紧密联系的客观反映,无法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明细表》所列举的车辆受损零部件是否全部为第二次事故即粤SDXX**号车造成,且无法排除两次事故共同叠加所导致的可能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3500元。(二)被告贺丙胜所有的粤SD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对原告傅铁牛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湘CHXX**号车维修费41667元;2、评估费2000元;3、原告支付拖车费3000元,但原告只诉请1500元,本院支持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51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保险单,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傅铁牛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贺炳友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傅铁牛不负第二次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贺炳友驾驶被告贺丙胜所有的粤SD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被告贺丙胜未到庭说明其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应与被告贺炳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45167元,被告贺丙胜、贺炳友连带赔偿原告傅铁牛鉴定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傅铁牛2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为41167元。因原告车损系两次事故共同造成的,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现有的湘CHXX**号车勘察照片检见该车已被拆卸,无法体现造痕客体与承痕客体之间相互作用存在紧密联系的客观反映,无法排除两次事故共同叠加所导致的可能性。根据公平原则及原因力大小酌情按80%:20%的比例由被告与原告分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933.6元,余款由原告自负。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800元,原告负担7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34233.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傅铁牛34233.6元;二、被告贺丙胜、贺炳友连带赔偿原告傅铁牛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傅铁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被告贺丙胜、贺炳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明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