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异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和平与郝飞娥、王耀军、张丽梅、王和平、王亚男、叶红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和平,郝飞娥,王耀军,张丽梅,王亚,叶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异70号异议人:王和平,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个体户,现住神木县神木镇阳崖小区委托代理人:武广韬,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震,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郝飞娥,女,1968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个体户,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惠泉路下段。被执行人:王耀军,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个体户,现住神木县神木镇阳崖小区。被执行人:张丽梅,女,197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个体户,现住神木县神木镇阳崖小区,系被执行人王耀军之妻。被执行人:王亚男,女,1976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个体户,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二粮站。被执行人:叶红霞,女,1965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个体户,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恒源大厦。在本院执行郝飞娥申请执行王耀军、张丽梅、王和平、王亚男、叶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和平于2017年6月7日对(2016)陕0821执恢1499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和平称,2015年7月28日,法院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4024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告王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飞娥借款本金9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10万元。被告张丽梅、王和平、王亚男、叶红霞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2016年10月3日,异议人王和平与申请执行人郝飞娥自愿达成《还贷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异议人将《还贷款协议》转交执行法官。异议人按约将京AA、陕XX车交付申请执行人郝飞娥,异议人女婿李海潮将京AA号车辆从郝飞娥处回购,陕KK号车辆已过户至郝飞娥之子刘波名下。申请执行人郝飞娥却对约定抵押的恒源大厦七楼八百多平方米的房产及三个车库和府谷老高川窑则村和谐煤矿股份拒绝接收,明确表示反悔《还贷款协议》。现在恒源大厦的房产在异议人亲家张胜荣和异议人朋友訾小平名下,房屋产权证和钥匙都由异议人持有,张胜荣和訾小平随时配合郝飞娥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在和谐煤矿的股权在该煤矿董事长胡秀梅名下,胡秀梅亦同意给郝飞娥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该股权以股价1元抵偿1元,上述车、房抵偿后剩余的欠款用股权抵偿,异议人具备全面履行的条件,故请求撤销(2016)陕0821执恢1499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神木县阳崖小区1号商住楼2单元301室房屋及车库的执行措施。异议人王和平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2016)陕0821执恢149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评估拍卖)两份、《还贷款协议》一份、《车辆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车辆过户信息复印件一份、恒源大厦图纸复印件一份、搜查令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郝飞娥称,被执行人王耀军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千万元整,已经偿还1千万元整,剩余本金及利息1700多万元一直没有偿还。2016年10月3日申请执行人和王和平私下协商将王和平在神木县恒源大厦7楼的房屋和“和谐煤矿”的股份在2016年10月9日办理相关手续抵账给申请执行人,如果未能在2016年10月9日约定时间办理煤矿和房屋过户手续,则协议在15天后作废。2016年被执行人王和平在煤矿得到年前分红约2000多万元;被执行人王耀军和其朋友在孙家岔合伙开办了祥福洗煤厂,月收入一到三百万元;被执行人王耀军在山东投资地产五到六个亿,其在该地产公司占39%的股份。被执行人王耀军、王和平拥大量的现金收入,却没有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分文。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王耀军在神木、西安、北京都有房产及名车劳斯莱斯、凌志570等车辆价值上千万元。异议人王和平、被执行人王耀军用张胜云、訾小平他们二人的房屋给申请执行人抵账,是为了转移王和平、王耀军的现金收入。恒源大厦的物业费每年超过十几万元,申请执行人无力承担物业费。另外协议的履行期限是15天,如果超过15天就自动作废。申请执行人有四个证人可以证明该事实。同意异议人王和平、被执行人王耀军将房屋卖掉,将房款打到法院账户偿还申请执行人的欠款,但不同意用煤矿的股份抵债。本院查明,2015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4024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告王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飞娥借款本金9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10万元。被告张丽梅、王和平、王亚男、叶红霞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9月7日,郝飞娥向本院申请执行王耀军、张丽梅、王和平、王亚男、叶红霞。2016年9月13日,郝飞娥向本院恢复执行王耀军、张丽梅、王和平、王亚男、叶红霞。2017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6)陕0821执恢1499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和平购买的位于神木阳崖小区1号商住楼2单元301室房屋一套的地下室与车库及执行人王耀军购买的位于神木阳崖小区1号商住楼3单元302室、神木阳崖小区2号商住楼3单元502室房屋两套及地下室与车库。二、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陕0821执恢1499号执行裁定,评估被执行人王和平购买的位于神木阳崖小区1号商住楼2单元301室房屋一套及地下室与车库及执行人王耀军购买的位于神木阳崖小区1号商住楼3单元302室、神木阳崖小区2号商住楼3单元502室房屋两套及地下室与车库及其三套房屋的装修附着物。另查,2016年10月3日,甲方:王耀军、王和平、张丽梅、王亚男、叶红霞,乙方:郝飞娥签订《还贷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6日,甲方向乙方贷款人民币玖佰肆拾万元整,现就双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方自愿将恒源大厦七楼八百多平米的房产(以房产证的使用面积为准)以物抵债与乙方,每平方米作价为柒仟伍佰元整计算,总合价陆百万元整(长退短补)。二、甲方自愿将奥迪车一辆,车号京NDW2**以物抵债与乙方抵价叁拾万元整。三、甲方自愿将雷克萨斯白色的570车辆一台以物抵债给乙方,车号陕KJJ6**,抵价柒拾万元整。四、甲方自愿将恒源大厦的房产垫付现金过户与乙方,暂定贰拾万元过户费,以实际过户费扣除乙方债款。五、甲方自愿将恒源大厦三个车库抵债与乙方,每个车库贰拾叁万元,总计陆拾玖万元整。六、甲方自愿承担贷款所产生的利息肆佰贰拾肆万元整,以股份形式抵物,煤矿名称为府谷老高川乡窑则村和谐煤矿。七、甲乙方双方持有自主、自愿的原则达成此协议。柒拾万元的雷克萨斯车过户给乙方,和谐煤矿的股权写给乙方,恒源大厦七楼的房产在房管中心过户受理后,乙方将甲方所有查封、保全的煤矿股份、房产及车辆全部给与解封。八、违约责任:如果双方达成的协议有一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和谐煤矿的分红甲方如实分红,如有不实,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完全承担经济损失。(煤矿什么时间分,甲方什么时间分给乙方)。上述协议由中介人郝爱则起草。2017年4月24日,本院与中介人郝爱则的谈话记录载明:“口头约定履行时间为国庆节收假后,由王和平给郝飞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以1-2个月为期限,房产证办理到郝飞娥名下,房产才为郝飞娥所有,否则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郝飞娥与被执行人王耀军、王和平、张丽梅、王亚男、叶红霞签订《还贷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异议人王和平将京AA、陕XX两辆车交付申请执行人郝飞娥,按约抵偿100万元债务,履行了部分协议,该笔债务应当扣除。之后,异议人再无履行和解协议内容,本院依法执行异议人王和平及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无不妥,故异议人王和平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和平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海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