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支行与吴正凯、施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支行,吴正凯,施云霞,吴正友,游花,游宝泰,陈月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10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支行,法定住址:平潭县潭城镇龙里路26号。负责人:郑宏,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鹤,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凯,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施云霞,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吴正友,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游花,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游宝泰,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月梅,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平潭支行”)诉被告吴正凯、施云霞、吴正友、游花、游宝泰、陈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吴正凯、施云霞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5250.88元(人民币,下同),利息及相应罚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及本案律师费2000元。2.判令吴正友、游花、游宝泰、陈月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六位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鹤到庭参加诉讼,六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吴正凯、施云霞与中国邮储平潭支行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内容包括:1、约定中国邮储平潭支行向吴正凯发放贷款12万元用于购买鲍鱼饲料及进苗,约定贷款利率为1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十个月还利息,后两个月还本金。2、约定违约责任:吴正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违约方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3、吴正凯、施云霞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2016年2月16日,中国邮储平潭支行与吴正凯、施云霞、吴正友、游花、游宝泰、陈月梅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吴正凯、吴正友、游宝泰成立联保小组,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吴正凯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确认,并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同日,吴正凯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确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借款金额为12万元,年利率为13%。同日,中国邮储平潭支行依约履行向吴正凯、施云霞发放贷款12万元的义务。但吴正凯仅偿还十期贷款总计4749.12元,从第十一期即2017年1月17日起开始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为此中国邮储平潭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中国邮储平潭支行与吴正凯、施云霞所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储平潭支行与吴正凯、施云霞、吴正友、游花、游宝泰、陈月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邮储平潭支行依约履行了向吴正凯发放贷款的义务,吴正凯未依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吴正友、游宝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吴正凯与施云霞系夫妻关系,吴正友与游花系夫妻关系,游宝泰与陈月梅系夫妻关系,亦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确认,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正凯、施云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支行借款本金115250.88元以及利息、罚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及本案律师费2000元。二、被告吴正友、游花、游宝泰、陈月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第一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正友、游花、游宝泰、陈月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正凯、施云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吴正凯、施云霞、吴正友、游花、游宝泰、陈月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爱心人民陪审员 丁秀娥人民陪审员 任宝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