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9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徐国兵与吴江、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兵,吴江,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9403号原告:徐国兵,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青,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帅,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阳光西路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825164XB。法定代表人:王志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兵,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兵与被告吴江、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被告吴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青、谭帅、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l.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4488元及利息(以3244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2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承接了被告二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水秀路东侧,永丰余路以西水秀江南建筑项目,在2012年4月份,原告从被告吴江手中获得水秀江南建筑项目的部分木工工程,原告组织木工工人在2013年5月份完成项目任务后,被告吴江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写明:“除负二层面积未结,4#、6#楼塔吊不到位未结,结欠原告309500元,并于结算当天被告吴江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150000元。之后经原告核算负二层未结工程款为194488元,4#、6#楼塔吊未到位未结算的工程款为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江在2015年1月份支付给原告4万元,在2017年1月份被告支付给原告19500元,直至今日,经核算,被告吴江尚欠原告工程款324488元。原告认为因被告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吴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综上,被告长期拖欠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江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我方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装修合同或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涉案工程由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建,我方从项目负责人周岐安处承包了木工班组施工协议,后又将该施工协议转包给了原告,且工程价格及付款条件也与木工班组施工协议一致,但并未签订书面的协议。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的工程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2、工程完工后,我方与原告进行结算,我方将从周岐安处所获得的工程款全部结算给了原告,并详细约定了工作量及结算价格。根据施工协议第八条的规定,单价为92元/M2,本单价含所有地下室负二层面积的工程量,所有负二层面积的工程量不予计算,含在固定单价92元/M2之内。一次包干结算。由此可见,92元/M2高于一般木工的结算付款,之所有订立如此之高的结算价格,是因为结算之时已经明确表明负二层面积涵盖在92元/M2之内,无需再另行结算。因为我方在与原告进行结算之时,在结算单据上注明“负2层面积未清”所表达的含义是负二层面积无需另行清算的意思,而非原告所认为的,负二层面积需要另行结算。根据答辩人签订的木工班主施工协议以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单据来看,该涉案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单价92元/M2进行结算,负二层面积涵盖在此单价之中。原告核算负二层未结算工程款为194488元没有事实理由依据。3、关于4#、6#楼塔吊不到位未结情况,我方认为,塔吊基本没有参与其实际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为无法为工程提供服务,但又存在实际工人配合工作的情况,我方曾口头同意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但该补偿何来3万元之多?原告就塔吊未到位的结算款项与事实明显不符,结算估价远远超出答辩人补偿的意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我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我方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对我方诉请没有依据,我方将木工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吴江,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义务为被告吴江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被告吴江在我方的领款记录,我方已经将木工部分的劳务费用支付给了被告吴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吴江(乙方)签订《木工班组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将水秀江南一期4#-11#楼及地下室木工发包给被告吴江施工,总面积78301M2;工期350天,从开工报告至工程结束止;工程价格及付款:达到质量、安全目标的按固定单价92元/M2,本单价含所有地下室负二层面积的工程量,所有负二层面积的工程量不予计算含在固定单价92元/M2之内(结算建筑面积见附页)。一次包干结算,包括所有临时设施,临时杂工。达不到质量、安全目标的及中途退场的,按实际完成工程量80%/平方建筑面积结算。甲方按照施工进度支付乙方人工费,具体如下:甲方暂按施工工程量每月支付乙方工人生活费1000元/人,工程竣工验验收后甲方付至乙方结算价的80%,余款20%竣工验收后二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页中4#楼地上面积10740M2,地下918M2,6#楼地上面积5994M2,地下面积598M2,8#楼地上面积5994M2,地下面积598M2,地下室21131M2,KT1配电房263M2。被告吴江承接上述木工工程后将其中4#楼、6#楼、8#楼及部分地下室、KT1配电房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3年5月份完成施工任务。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江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4#6#8#面积24842M2×92元/M2=2285464元,车库8151M2×92元/M2=749892元,车库基础10#基础1879M2×12元/M2+540M2×12元/M2=29000元,配电房263M2×92元/M2=24200元,总计3088560元,已付款267.5万元,余款41.35万元+10#塔吊基础2000元+3740元=418600元,负二层面积未清,4#6#塔吊不到位未结,419500-吴江帮工11万=309500元,还下欠徐国兵工资大写叁拾万零玖仟伍佰元整。结款人:吴江,认同人:徐国兵。原告自行核算负二层未结工程款194488元。被告吴江对此不予认可,该份结算单中负2层面积未清,所表达的含义是负2层面积无需清算,而非原告所认为的另行结算,同时该份证据结算的工程量与图纸及被告吴江与被告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协议是一致的,对其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不认可,没有我方确认。原告还提供束云华、彭立才、徐中宏证人证言三份,均系打印后由三人签字,内容为:……该工程是由包工头吴江转包给徐国兵,我们是徐国兵叫来的,我们做的是水秀江南4#6#8#三幢楼的木工工程,包括这三幢楼的地下车库,在……我们做的木工工程结束,因吴江未付清整个木工工程的费用,因此我们的人工费徐国兵至今未支付完。……被告吴江提供案外人吴会均承包的10#11#楼的结算单,载明:……10#楼面积地上5657M2,地下614M2,11#楼面积地上5657M2,地下614M2,地下室车库面积4010M2,配电房面积186M2,……。被告对此陈述:吴会均,系木工老板,与本案原告不同楼的同一工种,证明结算方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4#6#楼塔吊的情况,原告陈述:4、6号楼塔吊够不到,需要用人工搬运,所有这部分多出来的人工费没有结算。请一个人工一天200左右。周歧安没跟我商量,是被告吴江跟我说的,4号楼的没有说多少钱,6号楼说给15000元。被告吴江陈述:塔吊有点够不到,原告当时跟周歧安商量说补点人工。周歧安的意思是说按10到20个工的样子补给原告,后来新树了一个塔吊,所以后来补人工没有协商。6号楼的塔吊不差的,就是4号楼的差一点。被告吴江与被告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就《木工班组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被告吴江于2014年1月18日支付原告150000元,2015年1月份支付40000元,2017年1月份支付19500元。被告吴江在庭审中陈述,尚欠的10万元冲抵了原告做其他工程的保证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涉案的工程的设计图纸上并没有负二层的面积。以上事实由《木工班组施工协议》及附件、结算单2份、转账凭证、证人证言、施工图、吴会均的记账单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江从被告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处承包水秀江南木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负二层的工程量是否单独核算。原告与被告吴江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吴江辩称其将涉案工程原价转包给原告,中间未赚取差价。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8日的结算单来看,双方结算的单价为92元/M2,根据两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按固定单价92元/M2,本单价含所有地下室负二层面积的工程量,所有负二层面积的工程量不予计算含在固定单价92元/M2之内。而根据合同附页中载明的面积,4#楼、6#楼、8#楼地上地下总面积24842M2,配电房263M2与结账单上一致,均是按照92元/M2结算。从一般社会人的角度出发,被告吴江转包上述工程,不可能支付超出其本身承包金额的范围的价格,而使自己获得不利益,故对于被告吴江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负二层面积的工程量包含在结算单价之中。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根据2014年1月18日的结账单,被告吴江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09500元,已付209500元,尚欠100000元。原告陈述的4#6#塔吊不到位的人工损失,仅有其口头陈述,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剩余工程款10万元冲抵了其他工程押金,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吴江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0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没有进行约定,但被告吴江确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被告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责任。被告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吴江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国兵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徐国兵对被告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帐号为:32×××60-010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8元,减半收取3084元,由原告徐国兵负担2134元,被告吴江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员 樊 晶法官助理 彭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寅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