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4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自云、王庆玲等与卢庆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柱,王庆玲,王庆华,王自云,卢海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9民初4103号原告(兼原告王雨柱、王庆玲、王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云,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王雨柱,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王庆玲,女,1961年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王庆华,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卢海军,男,1968年4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王自云、王雨柱、王庆玲、王庆华(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卢海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云(兼原告王雨柱、王庆玲、王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柱、王庆玲及被告卢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已经拆除原告的墙头在原址恢复原貌;2、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归还占用原告的宅基地面积;3、承担由此给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经济损失费等5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家居西,被告家居东,双方有一条南北走向60公分的墙荫及院墙相隔。2016年8月,被告拆除旧房建新房时,因原告家里长期无人居住,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强行将原告的墙头拆除,并擅自使用所拆墙头的石头,越界建房。在建房中,被告不仅占用了两家中间公用的60公分墙荫还恣意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原告发现后,及时制止并多次找村委会、镇土地所、110等有关部门协调制止均未果。2016年9月,四原告向延庆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法官实地调查中明确告知被告目前因宅基地有争议未解决应停止建房,但被告以“与施工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不能停止建房”为由,拒绝了法官的要求,并承诺如果判定是他占用了原告的面积他就拆除恢复。后法院先后进行了3次开庭调查,证明被告确实如原告所诉。2017年4月1日,法院法官会同村委会调解员、镇土地所科长等一起到现场协同处理,最终以:因被告占用面积多少法院无权测量,需经镇土地所测量,得出具体的侵占面积才能予以判决。后四原告撤诉。四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将书面申请交到镇土地所工作人员手中,并请求其转交相关领导以尽快核实双方的宅基地面积,进而确认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侵占了多少。但镇政府相关责任人至今未落实此事。为此我们只得再次提起诉讼。原告认为,1、被告强行拆除原告院墙,并盗用原告院墙石材,严重侵犯原告人身权利;2、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房,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越界建房,不但占用了公用的60公分墙荫且在此基础上占用原告的宅基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并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将原告宅基地恢复原状。被告卢海军辩称,不认可原告的意见,我是依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翻建的房屋,没有占用原告家宅基地;认可翻建中把原告家东墙和石头弄没的事实,但认为翻建时没有占用原告家东墙的位置。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兄弟姐妹。四原告家房屋与被告家房屋相邻,原告家房屋居西,被告家房屋居东。四原告父母(均已去世)于1974年左右在某村某区×号建造了三间北房,后于1994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四原告父亲王永亮,至今未翻建。被告卢海军父母(均已去世)于1972年在某村某区×号建造了三间北房,后于1994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卢庆军(卢海军曾用名),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四至中的“西至”为空白。被告卢海军于2016年8月20日开始翻建,翻建为二层楼房,现已完工。翻建前,两家房屋中间留有墙荫,但对于墙荫的大小,双方意见不一致。翻建中,被告拆除了四原告家的东墙。审理中,四原告认为被告翻建房屋时拆除了其家东墙的同时还占用了东墙的位置,坚持要求被告在原址恢复原貌,被告认为其只是在翻建时弄倒了四原告家的东墙,但并未占用东墙的地方。同时,四原告认为被告翻建房屋侵占了其宅基地,而被告坚持认为其是按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翻建,并未侵犯四原告家宅基地。就双方的纠纷,张山营村委会进行了调解,因无法测量未调解成功,后四原告联系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人民政府进行解决。本案审理中,四原告称,其已经向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人民政府递交了书面的申请材料,申请镇政府处理其与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至本案庭审之时,镇政府尚未作出处理。另查,2016年9月6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归还占用原告的宅基地,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后四原告于2017年4月1日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6)京0119民初69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四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院落及墙头照片、村委会出具的土地纠纷调解证明、(2016)京0119民初6947号一案中的勘验笔录、联系笔录、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四原告和被告对两家房屋之间的宅基地界限、墙荫大小等存在争议。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归还占用原告宅基地面积的诉讼请求,要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解决为前提,四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宅基地的主张,实际上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由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且四原告亦称已经向政府递交了书面材料,申请镇政府处理四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因双方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故四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在原址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经济损失的主张,亦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需待双方宅基地纠纷解决后才能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自云、王雨柱、王庆玲、王庆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沙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