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罗左祥与邓本宝、泗阳县工人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本宝,罗左祥,泗阳县工人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本宝。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左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工人医院。法定代表人:钱一先,该医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本宝因与被上诉人罗左祥、泗阳县工人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6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本宝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左祥对邓本宝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泗阳县工人医院将工程发包给邓本宝错误。邓本宝系个人,不具备承包资格,因此承包合同无效。邓本宝亦没有与泗阳县工人医院进行过工程结算,合同实际没有履行。涉案工程发生过多次违法分包,泗阳县工人医院未与邓本宝签订过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罗左祥是与泗阳县工人医院直接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与泗阳县工人医院产生合同关系的是实际施工人罗左祥。2、一审判决全部由邓本宝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泗阳县工人医院无证据证明其不欠罗左祥工程款的情形下,泗阳县工人医院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罗左祥辩称,请求依法判决。泗阳县工人医院辩称,邓本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罗左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本宝支付罗左祥工程款391595.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后变更工程款为341595.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泗阳县工人医院在欠付邓本宝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业主单位为泗阳县工人医院。该院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邓本宝。邓本宝将木工工程发包于罗左祥。邓本宝与罗左祥均无相关建筑资质。2016年7月,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泗阳县工人医院已支付罗左祥460170元。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泗阳县工人医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邓本宝,邓本宝将木工工程转包给罗左祥。虽然邓本宝与罗左祥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因涉案工程业主已投入使用,故邓本宝应按与罗左祥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于支付价款总额:1、结合罗左祥与邓本宝签订的木工协议书、邓本宝出具的委托书和证明可以认定罗左祥完成的木工价款数额为737408元(128×5761),因为罗左祥与邓本宝签订的木工协议书约定了计算方法,邓本宝出具的委托书和证明中均认可罗左祥完成面积为576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28元。2、对于材料费,因曹健康在木工协议书中注明补助50000元,曹健康出具的证明中也认可数额为50000元,结合证人李某、刘某证言,应当认定罗左祥因抢工期额外支付材料费50000元,曹健康同意补助罗左祥,而曹健康系邓本宝委托管理涉案工地,邓本宝应当支付该款。邓本宝抗辩其被架空,不同意支付该款,不予采信。邓本宝应当支付327238元(737408+50000-460170)。对于泗阳县工人医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罗左祥合同相对方是邓本宝,罗左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泗阳县工人医院尚欠邓本宝工程款,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罗左祥与邓本宝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法,结合罗左祥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邓本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左祥工程款3272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罗左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7元,由邓本宝负担3000元,罗左祥负担587元。本院二审期间,邓本宝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邓本宝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泗阳县工人医院医技病房楼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复印件,用于证明邓本宝与泗阳县工人医院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该协议载明:发包方(甲方)为“泗阳县工人医院医技病房楼项目部”,承包方(乙方)为“邓本宝”。协议尾部的甲方处签名为“泗阳县工人医院病房楼”,甲方代表人处签名为“周新喜”,并加盖“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艳梅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乙方处签名为“邓本宝”,乙方代表人处签名为“曹健康”。罗左祥认为上述劳务分包协议与其无关。泗阳县工人医院对上述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邓本宝将泗阳县工人医院医技病房楼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发包于罗左祥,该医技病房楼已投入使用,泗阳县工人医院已支付罗左祥工程款460170元等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1、邓本宝与泗阳县工人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虽然邓本宝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15年5月9日签订的“泗阳县工人医院医技病房楼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载明发包方为“泗阳县工人医院医技病房楼项目部”,并加盖了“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艳梅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但邓本宝在二审听证中陈述其承包劳务的过程时称“一开始是杨克海挂靠广通公司和我签订的协议,楼的基础还没做完杨克海就跑掉了,后来工人医院安排李朝叫我们继续干,双方签订了合同,后来到结构封顶的时候李朝没有付工人工资,工程又停工了,再后来工人医院的周新喜让我继续干下去,他代表泗阳建设工程公司和我签的合同”。泗阳县工人医院在一审中陈述劳务承包的过程时亦称“该工程是周新喜以建筑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原先是包给广通建筑公司”,“后又发包给泗阳建筑公司”,“因邓本宝前期参与了大部分工程,工期紧,我公司购买了建筑材料,将劳务包给邓本宝,邓本宝又找罗左祥等人施工”。因此,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认定泗阳县工人医院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邓本宝,并无不当。邓本宝主张其与泗阳县工人医院之间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符。2、关于泗阳县工人医院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是针对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行使所作的规定,该规定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以及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因本案一审判决对罗左祥要求泗阳县工人医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罗左祥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故对邓本宝提出的泗阳县工人医院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本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74元,由邓本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卫东审判员 谢朝晖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媛媛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