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5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双龙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农垦宾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双龙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宾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5民初476号原告:哈尔滨双龙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桂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与赵桂芳系夫妻关系),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哈尔滨农垦宾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86721041285。法定代表人:高银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松,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农垦宾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哈尔滨双龙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煤炭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农垦宾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致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煤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被告宾致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龙煤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宾致物业公司给付原告煤炭款2193040元,2.并要求给付逾期利息549267.97元,(从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1月19日欠煤炭款249304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35%,上浮30%按5.655%计算,2493040元×5.655%÷360天×253天=99078.60元,从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5月11日欠煤炭款2193040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35%,上浮30%按5.655%计算,2193040元×5.655%÷360天×111天=38238.39元,利息共计549267.97元(137316.99元×4倍),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进煤炭5579.71吨,后又按被告要求追加2586.29吨,共合计8166吨,每吨价格为440元,总金额3593040元。被告已付煤炭款1400000元,尾欠煤炭款2193040元。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被告在原告提供票据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该煤炭款,可是被告违诺,原告找被告和主管庆阳农场索要此款,均告知原告起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事项。被告宾致物业公司辩称,1.欠原告煤炭款2193040元是事实,2.原告计算利息过高,被告方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宾致物业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1、原告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45天内将全部6000吨取暖用煤供货完毕,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进煤炭5579.71吨,后原告又按被告宾致物业公司要求供货2586.29吨取暖用煤,合计共8166吨,价格为440元/吨,总金额359304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甲方接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乙方按要求提供专用发票后,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付清该批次货款。被告在原告提供票据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该煤炭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4月20日将3593040元的发票全部提供给被告,被告在期限内给付原告煤炭款1100000元,于2017年1月19日给付原告300000元,尚欠原告煤炭款219304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从应给付日2016年5月6日至提起诉讼日2017年5月11日共364天,原告诉讼请求标的为2742307.97元(开庭前诉讼请求标的230704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435267.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双龙煤炭公司与被告宾致物业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煤炭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煤炭款219304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4倍给付549267.97元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但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煤炭款,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分段计算为105628.46元(2493040元×4.35%÷360天×253天+2193040元×4.35%÷360天×111天)。原告主张的多余部分利息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农垦宾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双龙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煤炭款2193040元,赔偿损失105628.46元,合计2298668.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双龙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5元,由原告哈尔滨双龙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负担7896元,被告哈尔滨农垦宾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孙成福人民陪审员 丁昌林人民陪审员 贾子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