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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辖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施汉林与赵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江,施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江,男,1990年3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住镇江市。委托诉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代理人: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汉林,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上诉人赵江与被上诉人施汉林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3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赵江因资金周转向施汉林借款,2016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后赵江向施汉林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并载明还款时间,因赵江到期未还款,施汉林诉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请求赵江还款。赵江在一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本案应由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施汉林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赵江偿还借款10万元,施汉林为接受货币的一方,且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又因施汉林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故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赵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赵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与一审相同,认为双方对管辖权未作约定,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其经常居住地为镇江市丹徒区,故本案应当由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施汉林的诉请是要求赵江归还借款10万元,施汉林是接受货币一方,且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丹阳市。因此,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赵江提出的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赵江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开亮审判员  冷德华审判员  李益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葩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