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执复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乔君虎、刁俊丽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君虎,刁俊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执复57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乔君虎,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莱阳市。申请执行人:刁俊丽,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莱阳市。复议申请人乔君虎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简称莱阳法院)作出的(2017)鲁0682执异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莱阳法院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是莱阳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刁俊丽同意与原告乔君虎离婚;二、婚生女乔田青随被告刁俊丽生活,原告乔君虎自2015年8月起每月负担7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乔君虎于每年的9月份向保险公司替孩子交纳6000元保险费到2028年止。因乔君虎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刁俊丽于2017年3月17日向莱阳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682执945号。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乔君虎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下列义务:支付抚养费1400元、保险费6000元。被执行人乔君虎即提出执行异议。莱阳法院认为,申请人刁俊丽作为女儿乔田青的法定监护人,依据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依法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调解书中载明的是被执行人每年替孩子交纳6000元保险费,是被执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可见被执行人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乔君虎的异议。复议申请人乔君虎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与刁俊丽经法院调解离婚时,男女双方经协商,男方自动承担了女儿人寿保险的缴纳,每年6000元,但后来才发现当初为女儿缴纳保险的投保人竟是女方,遂要求更改投保人为男方,男方继续缴纳,女方不允,男方也不缴纳了,女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一审法院故意删去异议人关于《保险法》规定保险费不可以强制缴纳的异议理由,不依照法律依法裁定,裁定的结果必然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缴纳”,我们通俗的理解就是:“保险志愿,随时可以投保,也可以退保,虽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但该合同可履行可不履行,保险人不可以到法院起诉投保人履行合同”,延伸的意义就是人寿保险不可以强制缴纳,男女在离婚时协议缴纳是可以的,但男方一旦不缴纳,女方即使申请了法院执行,法院也应当依法不予强制执行,理由有三:1、人寿保险不仅有保障人身的义务,还有储蓄的功能,强制执行不亚于让复议申请人强制储蓄,有违当事人自愿原则;2、如果复议申请人现在生活困难,强制执行有违现实,也与保险法保障生活的目的原则相悖;3、男方出资缴纳保费,也应当是法定的投保人,变更投保人合情合法,且不损害女儿的利益,如不变更,将来寿险储蓄部分就归女方所有,于情于法均不符合。故男方虽然调解时愿意支付,但可以随时反悔,关键是保险费不可以强制执行。二、保险合同的主体是被复议人(刁俊丽)与保险人,被复议人(刁俊丽)无权要求合同外的人替其缴纳。本案投保人是女方,女方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也有不缴纳的权利,女方不缴纳,视为与保险人解除合同,男方自愿代为缴纳,属于男女双方的约定,是“忠诚合同”关系,离婚诉讼是以人身关系的纠纷,不涉及合同纠纷,如果女方要求男方缴纳,可另案提起诉讼,也不在本次执行项目之中,法院完全可以向女方释明,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三、保险费的缴纳不是人身权利的必要的费用。离婚诉讼解决的是夫妻双方感情、现有财产(婚前、婚后),孩子抚养问题,保险费于抚养费不是一个性质,保险费缴纳不是必须的。对于“忠诚财产”要符合法律规定,自愿履行法院不干涉,但强制不可以。综上,保险费不可以强制执行。本院查明事实与莱阳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涉及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刁俊丽,被保险人为乔田青,保险合同号为880027419468,签发机构为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采取相应强制措施。本案执行依据莱阳法院作出的(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因乔君虎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当事人申请,莱阳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于法有据。复议申请人乔君虎并非涉及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其非因不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而被诉讼或强制执行,本案强制执行是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复议申请人关于“保险费不可以强制缴纳”等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莱阳法院作出的(2017)鲁0682执异43号执行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乔君虎的复议申请,维持莱阳法院(2017)鲁0682执异4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善乐审判员  栾焕舸审判员  门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姝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