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运强与梁金沛、吴家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强,梁金沛,吴家灿,吴嘉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797号原告:吴运强,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金沛,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家灿,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吴嘉惠,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运强与被告梁金沛、吴家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吴嘉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沛、吴家灿、吴嘉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其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偿清全部债务为止,按借款本金每月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为9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两被告认识。2014年3月2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直至偿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梁金沛支付120900元,并支付现款9100元。被告梁金沛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被告吴家灿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吴嘉惠与梁金沛为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梁金沛、吴家灿、吴嘉惠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运强经朋友介绍与梁金沛、吴家灿认识。2014年3月26日,梁金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吴运强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梁金沛今借到人民币13000元,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逾期还款本人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次借款本息。借款人一栏有梁金沛的签名捺印,担保人一栏有吴家灿的签名捺印。同日,吴运强通过其广发银行账户(62×××15)向梁金沛的广发账户(62×××36)转账120900元;余款9100元,吴运强以现金方式向梁金沛支付。上述借条借款人及担保人一栏下方有载明有收条,内容为:本人确认上述借款已收到。收款人一栏有梁金沛的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吴运强提供的经中山市档案馆神湾分馆查询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梁金沛与吴嘉惠于200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经吴运强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运强主张梁金沛拖欠其借款130000元,有梁金沛签名捺印的借条、收条、银行流水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运强履行了借款人支付借款的义务,梁金沛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运强主张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吴运强与吴家灿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且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间。现吴运强通过起诉方式主张担保人吴家灿对梁金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嘉惠的责任问题,吴嘉惠与梁金沛于200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涉案债务发生在2014年3月26日,吴嘉惠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梁金沛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梁金沛所知晓,上述梁金沛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嘉惠应对梁金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金沛、吴家灿、吴嘉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金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运强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吴家灿、吴嘉惠对被告梁金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黄瑞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甘小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