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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6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与康广瑞、闫广帅、祖世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康广瑞,闫广帅,祖世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7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住所:安图县。代表人:马义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康广瑞,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告:闫广帅,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告:祖世海,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以下简称“安图农行”)诉被告康广瑞、闫广帅、祖世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图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广瑞、闫广帅、祖世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图农行诉称:康广瑞于2015年8月26日在安图农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借款金额为3万元,闫广帅和祖世海为康广瑞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此笔贷款3年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到期后,康广瑞不履行还款义务,闫广帅和祖世海亦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安图农行诉至法院,要求康广瑞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利息为4113.75元;2017年7月1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时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8.97%计算),闫广帅、祖世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康广瑞、闫广帅、祖世海负担。康广瑞、闫广帅、祖世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安图农行与康广瑞、闫广帅、祖世海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循环使用最长不超过1年,康广瑞未循环使用借款,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5日,借款正常执行利率为5.98%,逾期执行利率为8.97%。闫广帅、祖世海对康广瑞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逾期后,康广瑞、闫广帅、祖世海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安图农行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康广瑞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4113.75元(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利息为30000元*365天*5.98%/360天=1818.92元;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为30000元*307天*5.98%/360天*150%=2294.83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逾期利率8.97%计算,闫广帅、祖世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本院认为:安图农行与康广瑞、闫广帅、祖世海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康广瑞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闫广帅、祖世海应按合同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图农行要求康广瑞、闫广帅、祖世海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闫广帅、祖世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康广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广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利息为4113.75元;2017年7月1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时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8.97%计算);二、被告闫广帅、祖世海对被告康广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闫广帅、祖世海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康广瑞享有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康广瑞、闫广帅、祖世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