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被告朱某某、刘某、张某甲、郑某、吴某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朱某某,刘某,张某甲,郑某,吴某某,张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15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住所地北镇市大佛寺社区太和南街。负责人张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行职员。被告:朱某某,男,1983年8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大屯乡被告:刘某,女,1986年2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大屯乡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大屯乡被告:郑某,女,1983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大屯乡被告:吴某某,男,1960年1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大屯乡被告:张某乙,女,1960年11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大屯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被告朱某某、刘某、张某甲、郑某、吴某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某、刘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778.37元,合计33778.37元(利息、罚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5月12日),以及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贷款结清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各项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甲、郑某、吴某某、张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4日,六被告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3月3日与原告鉴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共计3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进化肥农药与维修大棚。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各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朱某某、刘某承担上述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被告张某甲、郑某、吴某某、张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2、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刘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用于证明此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张某甲与被告郑某、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被告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刘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朱某某、刘某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期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罚息。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朱某某、刘某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7年5月1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778.37元,总计33778.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刘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后,被告朱某某、刘某从原告处贷款本金30000元,逾期后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某某、刘某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张某甲、郑某、吴某某、张某乙是被告朱某某、刘某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故对此笔贷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778.37元,合计33778.3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以及2017年5月13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各项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张某甲、郑某、吴某某、张某乙对以上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朱某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荣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潇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