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1342徐攀与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攀,杨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342号原告:徐攀,男,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练鹏,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鑫,女,1997年1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徐攀诉被告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原告徐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练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按年息6%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3日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于2016年7月3日前归还。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鑫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攀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于2016年7月3日下午14:00之前归还”。被告又于同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经收到徐攀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后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杨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举证据,有效证明了双方的借款合意和资金交付事实,被告归还义务明确,应当归还借款1500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徐攀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攀归还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775元,由被告杨鑫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丁 峻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