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5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雅玲与盛朝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玲,盛朝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5264号原告:张雅玲,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盛朝进,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雅玲与被告盛朝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雅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朝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雅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350元;2、判决被告给付欠款6350元23.5个月(2015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7日)的资金利息2984元;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焦石镇兴焦路电器门市购买了两台美的空调,合计7000元,付款2000元,尚欠货款5000元。同时出具了逾期承担违约金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后在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新的含有违约金1350元合计635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在当年7月23日付清不误,逾期按照月利率2%加收利息。但之后再多次电话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盛朝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涪陵区焦石强声电器商场(保修凭证)、欠条,以证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美的空调KFR-26GW变频空调2台,共计货款7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货款5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为1350元,加尚欠货款5000元,共计63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雅玲人民币6350元,大写陆仟叁佰伍拾元正,定于2015年7月23日前付清,则优惠350元,逾期2%收取月利息。被告盛朝进在欠条上签名。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将欠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计为本金,并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欠款利息,重新出具欠条,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利息实际是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6350元及23.5个月(2015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7日)的利息298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7日止,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及违约金1350元,并支付以货款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冰箱时另购有配件,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雅玲的诉讼请求中除货款金额及违约金金额外,其余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朝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雅玲货款5000元及2014年7月19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违约金1350元,并支付以货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张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朝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德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学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