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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世杰、高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8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23岁(1994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巨鹿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别名吴双),男,21岁(1996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明水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716号起诉书、京大检公诉刑变诉[2017]1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吴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一出租房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处的众兴盛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0元)。2016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吴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永华北里8号楼楼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此处的小鸟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0元)。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12月23日晚上被抓获,并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自二被告人处扣押电动三轮车1辆、电动车1辆、钳子1把、电瓶66块(组),其中涉案电动车2辆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吴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世杰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吴某当庭认罪,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电瓶六十六块(组),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童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静-4--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