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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2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春富与潘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富,潘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364号原告:李春富,男,满族,1952年3月18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兆多,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德全,男,满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李春富诉被告潘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铭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富的委托代理人杨兆多,被告潘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份,潘德全到李春富家,称其承包了新宾县乡村打井工程,因资金不足,想与李春富合伙完成,先由李春富出资3万元作为先期费用,李春富相信潘德全所述,向他人借款3万元交给潘德全。后得知潘德全未承包打井工程,李春富向潘德全催要此款未果,潘德全于2016年11月8日承诺其从2016年6月27日起承担利息,月息2分,并给李春富追款费用4,600.00元。潘德全于出具承诺书当日给付李春富1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给付,李春富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潘德全偿还借款本金2.46万元,并从2016年6月27日起以2.46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德全辩称,我确实与李春富说过打井工程,但是后来没成功,我是2016年5月28日在李春富处拿了2万元,后来还了1万元,李春富起诉的数额不对,我对追款费用4,600.00元不予认可。并且李春富还欠我1.8万元及利息应予以抵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初,潘德全以其承包了新宾县乡村打井工程为由,欲与李春富合伙进行施工,并告知李春富若合伙先出资3万元作为施工先期费用,李春富于2016年6月27日向他人借款3万元交付给潘德全。后经了解潘德全未承包乡村打井工程,李春富便向潘德全催要该笔款项,经多次催要后,潘德全于2016年11月8日签署承诺书,写明:“潘得权欠李春富现金叁万元,在2016年11月8日必须还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日止,按二分计算。并负责追款消费4,600.00元。到期一次性还清。到期如还不上潘得权将吊车作为抵押,李春富有权将吊车卖给废旧公司作为偿还李春富的应收款,合计多少钱卖完吊车时累计钱数为准,潘德全,2016年11月8日”。该承诺书内容由李春富书写,由潘德全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承诺书出具当日潘德全偿还李春富借款本金1万元,潘德全未将吊车交付给李春富。剩余款项经李春富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截止起诉之日,潘德全尚欠李春富借款本金2万元,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的利息未付。本案审理中,李春富自认尚欠潘德全1万元,同意用该笔款项冲抵李春富诉请潘德全的借款本金。另查明,李春富于2016年11月10日向李春富出具欠据一份,写明:“人民币壹万元整,欠款元旦还款,李春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有被告提供的欠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李春富系因与潘德全合伙施工向潘德全交付了3万元,但双方既无合伙协议,也未实际进行合伙经营,在李春富向潘德全催要款项时,潘德全承诺偿还李春富借款本息,根据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李春富向潘德全履行了出借义务,在李春富催要借款时,潘德全就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潘德全拖欠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李春富要求潘德全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潘德全辩称仅向李春富借款2万元,对追款费用4,600.00元不予认可一节,潘德全对承诺书内容认可并签名确认,承诺书中明确写明借款3万元,潘德全在承诺书中签名是对自身应承担义务的认可和确认,潘德全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春富向其交付借款2万元,李春富向潘德全出借本金应为3万元,潘德全偿还了借款1万元,尚欠李春富借款本金2万元。关于4,600.00元追款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双方已经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再约定追款费用明显超过年利率24%,故关于李春富诉请的追款费用4,6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李春富自认借款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晚于潘德全辩称的借款时间2016年5月28日,故应从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11月8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2,640.00元,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4月5日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付的利息1,946.00元。关于潘德全辩称的李春富尚欠其借款1.8万元及利息一节,李春富对其中1万元欠款予以认可,并同意冲抵其诉请的本金数额,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潘德全与李春富未就该1万元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应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以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为328.00元,该利息应与李春富向潘德全主张的利息予以冲抵。另8,000.00元及利息李春富不予认可,潘德全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故该8,000.00元需另案解决。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富借款本金1万元,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4,258.00元,以上本息共计1.4258万元,并从2017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继续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0元(已由李春富预交),减半收取208.00元,其中由原告承担52.00元,由被告潘德全承担156.00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铭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汶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