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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8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仪科亭茶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仪科亭茶业有限公司,上海范氏科技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范仕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8024号原告: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季卫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浩、王垚翔,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仪科亭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华敬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范氏科技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玛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侯芳,总经理。第三人:上海范仕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玛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樊艺,执行董事。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原告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申豪公司)与被告上海仪科亭茶业有限公司(下称仪科亭公司)、第三人上海范氏科技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范氏公司)、上海范仕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范仕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浩、王垚翔,被告仪科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亮,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腾退交还本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号二楼B1-12房屋(下称涉案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8日至实际腾退房屋日的房屋使用费(2017年4月7日前按每月12500元计,自2017年4月8日上调为13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河南南路XXX号201-203、205-209、222、223、225-233、235-239、250-253、255-259室产权人。2010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上海范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10月登记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上海市河南南路XXX号一至四层商场B房屋(建筑面积总共约9,132.7㎡)出租给第三人范氏公司,租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30年9月30日。合同履行期间,第三人范氏公司转租给第三人范仕达公司。2015年3月23日,第三人范仕达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作经营茶具使用,租期自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前两年租金为12500元/月,2017年4月8日起调整租金为13500元/月。后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2015年3月10日,本院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对原告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案号为(2015)黄浦民二商破字第1号。同年4月2日,本院出具(2015)黄浦民二商破字第1-2号决定书,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指定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原告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视为解除合同。鉴于原告破产管理人未通知第三人范氏公司继续履行涉案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因此该管理人于2015年8月11日申豪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通知第三人,与之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5月10日依法解除。第三人范氏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后,未在3个月异议期限内起诉,已超过异议期限。该合同解除后,第三人范仕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作为转租合同业已一并解除,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已无合法依据。2017年4月17日,第三人范氏公司对原告申豪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被本院驳回,第三人范氏公司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该裁定不影响原告破产管理人依法采取的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效果。被告仪科亭公司辩称,原告破产申请被驳回,无权解除合同,其要求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请无法律效力。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系基于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已支付第三人范仕达公司押金2.5万元和自2015年7月8日至10月7日的租金。第三人范仕达公司未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有权使用涉案房屋。2016年7月,被告要求交还涉案房屋被阻,原告拒收,房内无被告物品。破产案件和本案均为恶意诉讼,原告股东与两第三人股东交叉关联,原告诉讼目的系收回涉案房屋所在大楼,恶意利用破产法第十八条行使解除权。第三人范氏公司、范仕达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第三人范仕达公司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押金2.5万元和自2015年7月8日至10月7日的租金74948元。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利用破产申请清退租户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河南南路XXX号201-203、205-209、222、223、225-233、235-239、250-253、255-259室产权人。原告与两第三人间均系关联公司。2010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上海范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10月登记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上海市河南南路XXX号一至四层商场B房屋(建筑面积总共约9,132.7㎡)出租给第三人范氏公司,租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30年9月30日。合同履行期间,第三人范氏公司转租给第三人范仕达公司,租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30年9月30日。2015年3月10日,本院裁定受理范氏公司提出的对申豪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4月2日,本院出具(2015)黄浦民二商破字第1-2号决定书,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指定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申豪公司破产管理人。同年3月23日,第三人范仕达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作经营茶具使用,租期自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前两年租金为12500元/月,2017年4月8日起调整租金为13500元/月,押金2.5万元。后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支付押金和至2015年10月7日的租金。原告称,原告破产管理人未通知第三人范氏公司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因此该管理人于2015年8月11日申豪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通知第三人范氏公司,与之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5月10日依法解除。原告和第三人范氏公司确认:第三人范氏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今,双方未就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结算。2016年7月,被告欲搬离涉案房屋,遭物业公司拒绝。2017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黄浦民二(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在本案的债权申报期间,申豪公司各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了各项债权,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债权总额为XXXXXXXX.58元,而申豪公司现有的房产价值不低于XXXXXXXXX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债务人申豪公司仍具有清偿能力,且其资产远大于负债,故范氏公司并不具备申请申豪公司破产清算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氏公司对申豪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确认其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债权总额XXXXXXXX.58元中无第三人范氏公司的债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房屋(商铺)租赁合同两份、(2015)黄浦民二(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两份、(2015)黄浦民二(商)破字第1-2号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第三人范氏公司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被本院裁定驳回,裁定书查明的原告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债权总额为XXXXXXXX.58元,而原告现有的房产价值不低于XXXXXXXXX元。该裁定作出后,原告及第三人范氏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原告与第三人范氏公司、范仕达公司间均系关联公司。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其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债权总额XXXXXXXX.58元中,并无第三人范氏公司的债权,且第三人范氏公司作为上海市河南南路XXX号一至四层商场B房屋承租人,对房屋价值应当知晓,但其却以原告逾期未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对原告提出破产申请。原告管理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解除与第三人范氏公司的租赁合同,并以此为由清退次承租人,本案审理中,第三人范氏公司、范仕达公司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是原告与第三人范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第三人范氏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自原告管理人所谓解除之日起至今,双方亦未就解除后果进行结算。原告与第三人范氏公司恶意串通,以破产清算申请为手段,意图违约清退次承租人、收回涉案房屋所在大楼、且不负违约责任,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原告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宁代理审判员 沈 晗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