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政与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410号原告:李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喜,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东街7号富力中心21层至22层。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政与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及委托代理人王双喜,被告富力城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在销售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9号“富力华庭”项目楼盘时,对外宣传标榜该楼盘为“幼中小全系教育配套,百年名校黄冈中学、”“最牛学区房”等;被告以优质教育地产、国家级名校示范楼盘(配套黄冈中学太原富力华庭分校)为卖点,以每平方米单价高出同地段楼盘市场价约1000元至1500元不等对外销售上述楼盘房屋。原告为了自己的子女能够享有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接受优质的教育,受该楼盘关于配套黄冈中学宣传的影响,在该楼盘价格远高于同地点其他楼盘的情况下,毅然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富力华庭”项目D区22幢2单元2702号的商品房期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94.7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8487.73元,总价共计803873元。后被告承诺配建的黄冈中学变为太原五育中学,并被告承诺配建的太原五育中学富力华庭校区初中部将于2016年9月正式开学,然而至原告起诉前,上述五育中学校区也未见开学。被告在其面向社会公众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及宣传材料中有关配建黄冈中学的说明和允诺具体明确,对于原告签订上述购房合同及房屋价格产生了巨大影响,而后其未按约定内容保障原告子女入读(现在或将来)黄冈中学,已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合同欺诈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富力城辩称,公司进行的相应宣传不构成要约,其宣传不符合“具体确定”的标准,且未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产生重大影响;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的宣传是基于客观事实的,且配套学校的变更是政府原因,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现在配套的十二中对业主更有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太原市规划局并规条【2015】第0180号《规划条件通知书》、规划条件技术审查附表、规划条件附图,本案诉争小区规划有中学,被告按照规划进行了建设,现在该中学已经建设完毕。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富力华庭”项目D区22幢2单元2702号的商品房期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94.7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8487.73元,总价共计803873元。期间被告广告承诺配建的学校将于2016年9月正式开学。2017年1月12日,被告和太原市教育局签订《关于富力华庭配建中学意向书》,太原市教育局根据太原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太原市第十二中学入住;2017年4月6日《太原富力华庭配套中学产权移交协议书》,太原市教育局代表太原市人民政府接收了被告建设的中学,分配给太原市十二中;2017年4月6日太原市教育局、十二中、富力公司签订的《关于太原富力华庭业主子女就读太原市第十二中学校富力华庭小区的入学协议》,本案诉争小区的业主符合条件的可以入学。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第0180号《规划条件通知书》、规划条件技术审查附表、规划条件附图、《关于富力华庭配建中学意向书》、《太原富力华庭配套中学产权移交协议书》、《关于太原富力华庭业主子女就读太原市第十二中学校富力华庭小区的入学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未对小区配建学校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利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