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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邹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邹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952号原告:赖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24日生,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28日生,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玉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共计6198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承包了信丰县大阿镇川风村村级公路建设,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该建筑工程中的部分浇筑工程转包给原告赖某某。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人员按时按质按量及时竣工,被告方也组织人员予以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尾款61984.89元。被告在2009年元月13日向原告立具了书面欠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赖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元月13日被告邹某某立具的欠条原件一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邹某某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是因为这件事原告叫人打了我,经乡政府调解,我的医疗费原告一分钱没给我。但是原告的工程款我给通过案外人邹某1打账付了部分,至今可能只欠原告5万元左右。我要求我的医药费原告要赔偿给我。被告邹某某未向本院举证。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2008年被告承包了信丰县大阿镇川风村村级公路建设,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该建筑工程中的部分浇筑工程转包给原告赖某某。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人员按时按质按量及时竣工,原告方也组织人员予以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09年元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1984.89元(已由被告向原告立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赖某某、被告邹某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09年元月13日被告邹某某立具的欠条原件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叫人打了我,经乡政府调解后,我的医药费原告没有赔给我”之主张,因被告未能举证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采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对被告提出的“案外人邹某1已打账给原告,至今可能只欠原告5万元左右”之主张,因原告否认,被告未能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以及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邹某某至今尚欠原告赖某某61984.98元工程款未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应当支付原告赖某某工程款61984.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玉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