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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振辉与孟凡坤、池继林、姜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辉,池继林,孟凡坤,姜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7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辉,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继林,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坤,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芳,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振辉因与被上诉人孟凡坤、池继林、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振辉上诉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依其申请进行了财产保全,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孟凡坤、池继林、姜芳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王振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7月10日,孟凡坤以经营酒店为由,从王振辉借款1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贰分五,经王振辉多次所要,始终未还款,尚欠本金110万元,利息55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孟凡坤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维护王振辉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孟凡坤涉及刑事犯罪,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辽0103刑初729号刑事判决书,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振辉所诉借款,应属刑事处理范围,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振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195元,退还王振辉,保全费5000元,由王振辉承担。本院认为,孟凡坤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03刑初729号刑事判决。王振辉所诉借款发生在孟凡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期间,涉嫌孟凡坤的刑事犯罪行为,故一审法院对王振辉提起的民事诉讼未予审理,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悦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