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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执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社信用社、张海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社信用社,张海明,王春良,苏月平,胡二旦,胡存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06执427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社信用社。被执行人:张海明,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被执行人:王春良,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被执行人:苏月平,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被执行人:胡二旦,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被执行人:胡存顺,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联社南大社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张海明、王春良、苏月平、胡二旦、胡存顺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2013)峰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海明、王春良、苏月平、胡二旦、胡存顺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执427号执行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邱岳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沛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