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孟安泽与钱忠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安泽,钱忠元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906号原告:孟安泽,男,1967年2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古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威,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钱忠元,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住古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银万帮,甘肃万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安泽与被告钱忠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安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威,被告钱忠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万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安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忠元支付原告孟安泽5吨架杆价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钱忠元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孟安泽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钱忠元在1月内返还能正常使用的架杆5吨,如不能返还架杆按单价6000元/吨支付5吨架杆价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22日,被告钱忠元向原告孟安泽承租架杆5吨,双方约定,如不能返还架杆,按单价6000元/吨支付5吨架杆价款30000元。后经索要,被告钱忠元推诿。被告钱忠元辩称,被告钱忠元未向原告孟安泽承租架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孟安泽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甘肃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欠条1份,记载:今欠架杆伍吨,注:若不还架杆,6000元/吨计算还款,欠货人:钱忠元,2008.6.22号。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孟安泽提交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孟安泽向被告钱忠元出租架杆5吨,如不能返还架杆,按6000元/吨支付架杆价款。被告钱忠元认为,该欠条中记载的”注:若不还架杆,6000元/吨计算还款”与欠条中记载的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欠条中记载的”钱忠元”非被告钱忠元本人书写。本院认为,上述欠条中记载的”注:若不还架杆,6000元/吨计算还款”的笔迹颜色明显与欠条中记载的其他内容书写笔迹的颜色不同,且原告孟安泽又未提出是否是同一时间书写的鉴定申请,被告钱忠元的异议成立。上述欠条中记载的”钱忠元”经司法鉴定是被告钱忠元本人书写,对该欠条中记载的除”注:若不还架杆,6000元/吨计算还款”外,其余内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6月22日,被告钱忠元向原告孟安泽承租架杆5吨,由被告钱忠元向原告孟安泽出具欠条1份。双方对架杆的租赁期限、租金均未约定。审理中,被告钱忠元对原告孟安泽向法庭提交证据欠条中记载的的”钱忠元”认为非其本人书写,并否认其向原告孟安泽承租架杆的事实。经原告孟安泽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甘肃恒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2008年6月22日欠条中记载的”钱忠元”是钱忠元本人书写。原告孟安泽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举证质证后,被告钱忠元同意向原告孟安泽返还能能正常使用的架杆5吨,如不能返还按现有市场价格折价赔偿架杆损失。但原告孟安泽不能举证证明架杆的种类以及该架杆在2008年2月时与现时架杆的市场价格,原告孟安泽又不申请架杆的价格评估。本院认为,原告孟安泽与被告钱忠元约定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租赁架杆的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经原告孟安泽要求被告钱忠元返还架杆,可认定双方已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钱忠元应当向原告孟安泽返还承租的架杆,被告钱忠元未能返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孟安泽承担返还架杆的违约责任。被告钱忠元向原告孟安泽返还架杆原物,已无实际可能,现原告孟安泽要求被告钱忠元在1月内返还能正常使用的架杆5吨,被告钱忠元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钱忠元在1月内不能向原告孟安泽返还能正常使用的架杆,原告孟安泽要求被告钱忠元按架杆单价6000元/吨返还5吨架杆价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孟安泽即不能提供其向被告钱忠元出租架杆的种类,也不能提供架杆在2008年2月时与现时架杆的市场价格,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忠元在本判决时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孟安泽能正常使用的架杆5吨;二、驳回原告孟安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钱忠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有清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人民陪审员 洪永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安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