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董胜才与余文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胜才,余文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225号原告:董胜才,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文保,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董胜才与被告余文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胜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2.42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占土地期间损失2057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花园镇××××组承包土地22.23亩,2016年土地确权时对上述土地进行了确权。2000年原告因投亲到花园镇××潘庄组后,导致在社岗村××组的承包地部分闲置,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承包地2.42亩占为己有进行耕种,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经村委会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土地情况。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承包土地信息。4、霍邱县花园镇人民政府、霍邱县花园镇社岗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被被告侵占的事实。5、花园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承包地被侵占事宜进行信访,花园镇人民政府予以答复的情况。6、霍邱县花园镇社岗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要求返还土地,经村委会调解没有得到解决的事实。7、存折本,证明原告领取粮补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情况。8、霍邱县花园镇社岗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口迁移后,在别处没有新的承包地,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具有合法性。余文保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承包地2.42亩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82年,原告随其母亲改嫁来到社岗村××组,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经全体村民组代表同意,给予了原告承包地,但不到二年,原告因考虑当时上交任务重,加上他当年将全村民组的油菜补水钱占为己有后,为逃避责任,就搬离了社岗村××组,并将自己的户口再次迁回原来的鲁店村,原告搬走后,其承包地被抛荒,村委会为了完成任务,要求村民组将原告抛荒的土地进行分配,后经村民小组动员,才将原告抛荒的土地分配掉,被告并非恶意侵占原告的土地,不存在停止侵害,返还土地。原告在上交任务重时将土地抛荒,在国家给予相关补贴后,又想重新要回土地,实际上就是一种投机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占有承包地期间的损失2057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上交任务重时,将土地抛荒,逃避责任,被告根据村、组分配要求,代为耕种并履行法定义务,努力完成财贸上交,近几年虽然取消了农业税,但履行“一事一议”筹款,建设公益性项目中被告都积极的完成了任务,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无需进行赔偿;3、如果人们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代为耕种的承包地,原告应返还被告如下费用:1、2000年至2003年四年的财贸上交任务款,按照每亩230元计算,合计为2060.8元;2、按地亩筹资的修砂石路款每亩50元,修水泥路款每亩70元,修滚水坝款每亩18元,村民组维修水塘款每亩100元;3、返还2004年至2016年国家政策内粮食补贴款。国家粮食补贴是补贴给种植户的钱,原告没有耕种承包地不应得到该补贴。4、筹资筹劳款。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一组,证明村民组修建的水塘、路、滚水坝等设施,原告按照地亩数分摊费用的事实。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2016年收回的一块承包地现杂草丛生及收回时付余文成350元的事实。4、水费分解表,证明2010年村民组筹资筹劳情况。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1998年将户口迁回原籍鲁店村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均是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上面显示的地点不明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土地是谁的,即使是原告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付他人350元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没有任何机关盖章证实,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即便是真实的,被告耕种土地应当缴纳水费。证据5搬迁的过程属实,时间有异议,原告是1979年到社岗,1999年将户口迁走的,但是迁移户口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4、5、8三性不持异议。证据3地块确认的四周边界不清楚,确权时争议田块相连地块的其他承包人没有到场,确权程序存在一定的瑕疵。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村委会根本没有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原告也从来没有找被告要过土地。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不完整,不具有证明力。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花园镇人民政府、花园镇社岗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土地确权争议的处理意见,在该意见中明确表明,2000年董胜才投亲到鲁店村,代耕他人土地,董胜才在岗嘴组××17.9亩土地弃耕撂荒,经村几次组织分配均未处置,2004年起王运付、余文保等十户陆续拾荒耕种,2016年土地确权登记颁证,董胜才申请收回95年在岗嘴组承包的17.9亩承包地,因此与王运付、余文保等十户发生争议。从上述内容来看,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虽然系原告的承包地,但并非被告予以侵占所得,而是原告弃耕撂荒后被告拾荒耕种的,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6系花园镇社岗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也没有经办人予以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对该证据所证明的时间点也不予认可,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与被告拾荒耕种的土地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8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虽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被告对该证据陈述的内容予以认可,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具备证据三性原则,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该证据未显示拍照的时间、地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没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力,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原告随其母亲迁往花园镇××××组生活,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社岗村××组承包土地17.9亩,1999年原告将户口迁往花园镇××潘庄组,其在社岗村××17.9亩承包地被弃耕撂荒,期间原告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交纳农业税费。2000年,经村民小组动员,被告等十户将原告弃耕撂荒的承包地拾荒进行耕种,相关的农业补贴被告一直没有领取,自2009年开始由原告予以领取。被告对原告所主张要求返还的承包地的位置及亩数予以认可。2016年9月,霍邱县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确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未果,双方为此发生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下两点:一、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被告是否应当返还争议的承包地;二、原、被告双方主张的相关损失、费用、补偿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一、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被告是否应当返还争议的承包地。原告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在花园镇××××组承包土地17.9亩,按照原告本人陈述,1999年秋以后,原告将其户口迁往花园镇××潘庄组并外出务工,其在社岗村××17.9亩土地便弃耕撂荒,期间,原告没有将土地交还给村组,也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交纳相关农业税费,后包括被告在内的十户根据村组动员,将原告弃耕撂荒的土地予以拾荒耕种。原告诉称自2004年开始便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但被告一直不予返还,对于该事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自认自2009年开始,原、被告所争议土地的相关农业补贴均是由原告自己领取的,说明原告对被告耕种其承包地是知情的,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相关组织及单位主张权利,原告所举社岗民委员会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事实不予认定。土地是农村居民生产生活、安身立命的根本,原告虽然在一定时期将其承包的土地予以弃耕撂荒,但其在其他地方没有重新承包土地,2016年9月,霍邱县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将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确权登记给原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双方主张的相关损失、费用、补偿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在二轮土地承包中获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在一定时期内,原告将争议承包地予以弃耕抛荒,不按照规定缴纳相关农业税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地尽其用的耕地保护政策及相关法定义务,被告根据村组动员对弃耕抛荒的土地予以拾荒耕种,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应予以赔偿。农业居民按照土地亩数交纳相关农业税费是当时相关农业政策及法律法规确定的义务,被告耕种原告弃耕抛荒的承包地虽然是经过村组动员,但主要还是其自身意愿,交纳相关农业税费也是其应尽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财贸上交、修路款、修塘款及相关农业补贴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土地抛荒后,被告予以拾荒耕种并进行一定的投入,这对以后的生产肯定有所便利,另外,为了保障农业生产,村组组织村民进行修塘、修路,相关费用根据村民耕种的土地亩数进行分摊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些基础设施对以后的农业生产也是不可或缺的,原告在以后的农业生产中也会使用到这些设施,被告据此要求原告给予适当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文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当季农作物收获完成后十五日内退还其耕种的原告董胜才的承包地2.42亩(退还地块东与刘长福地块相邻,西与沟渠相邻,北与沟塘、赵芬地块相邻,南与沟渠相邻);二、原告董胜才在被告余文保退还承包地同时支付原告余文保1694元补偿款(按照亩数2.42亩,每亩7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董胜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胜才负担50元,被告余文保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国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华苏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外出农户回乡要求继续耕种其承包地的,其承包地应予返还。抛荒承包地已由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他人耕种的,外出农户在收回承包地时,应当给予代耕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