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9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长旭与吴改存、王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旭,吴改存,王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747号原告:王长旭,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凤栖镇后子头行政村村民,现住该村。被告:吴改存(曾用名吴改群),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凤栖镇西北兴行政村村民,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被告:王文超,男,1981年5月29日,汉族,陕西省洛川县凤栖镇后子头行政村村民,现住该村。原告王长旭与被告吴改存、王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改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3年4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被告王文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文超系同村村民。通过被告王文超介绍,2012年2月5日被告吴改存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2年4月5日前就借款本息一次性偿还。原告通过被告王文超给付被告吴改存现金20万元以后,被告吴改存亲笔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王文超还亲笔写“担保人王文超,如违约担保人负责还清”的字样。后吴改存还将自己所有的宁AFR0**车放在原告的院子作为借款抵押,2个月左右被告王文超将宁AFR0**号车借走,又给了被告吴改存,被告吴改存将宁AFR0**号车卖掉。后被告吴改存仅清息至2013年4月5日,2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从2013年4月6日以后的利息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都是一拖再拖。被告吴改存辩称,他借原告20万元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他先后分被将宁AFR0**号比亚迪和智跑轿车抵押于原告,但是后来他又将这两辆轿车开走了。他准备给原告偿还这笔借款,只是现在没有钱也没有自由。该笔借款利息已清至2013年4月5日。被告王文超辩称,2012年2月5日这笔20万元借款属实,他也给做了担保,但是2014年他们三人经过协商,又找吴俊明担保重新打了一个条子,他的担保责任就结束了,所以他不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原告王长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2月5日吴改存给王长旭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吴改存借原告现金200000元,担保人王文超。证据2.2014年4月1日欠条一份,证实吴改存欠2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10万元是2014年4月1日之前产生的,证明人吴俊鹏。证据3.宁AFR0**号车辆登记证书,证实吴改存将该车及该辆车该车产权证在原告处抵押。对以上证据被告吴改存均无异议。被告王文超对原告提供证据1、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2有异议,他认为该条子和他没有关系。经合议庭合议,原告提供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5日被告吴改存经被告王文超担保借原告常王长旭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2012年4月5日前还清,如违约愿以宁AFR0**车抵押给王长旭,十日内以智跑车换回起亚S6”,担保人王文超签名,并注明“如违约由担保人负责还清,以(洛川百货柜台75米)作为担保”。被告吴改存一直给原告清偿利息至2013年4月5日,2014年4月1日被告吴改存出具欠原告利息100000元欠条一张,证明人吴俊明。后被告吴改存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4月份后被告王文超从原告王长旭处借走抵押车辆,后将该抵押车归还给被告吴改存。自2012年4月5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本院认为,被告吴改存借原告王长旭2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改存清偿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5日,自2013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王长旭、被告吴改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长旭与被告王文超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不明确,应按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长旭与被告吴改存约定物的担保,原告未主张物的担保,应免除部分被告王文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文超辩称原告王长旭与被告吴改存重新更换了条据自己无担保责任,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王长旭请求被告吴改存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长旭请求被告吴改存自2013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长旭请求被告王文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改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长旭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4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文超承担100000元本金及利息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改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峰审 判 员 李晓峰人民陪审员 郭改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志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