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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造田与黄景秀、陶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造田,黄景秀,陶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11号原告:徐造田,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徐翔(系原告女儿),女,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黄景秀,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大塘七巷*号,身份证号340303196407240235。被告:陶翠莲,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徐造田与被告黄景秀、陶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造田的委托代理人徐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景秀、陶翠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造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曾是同事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以其生活困难,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月1日以还信用卡为由向其借款4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徐造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景秀身份证及工作证,证明黄景秀的主体资格;3.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黄景秀向其借款的事实;4.银行流水三张,证明原告已将款项取现给被告黄景秀以及原告有经济能力出借。被告黄景秀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陶翠莲未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陶翠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徐造田与黄景秀曾是同事关系,2014年10月2日,黄景秀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徐造田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徐造田手中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2015年1月1日,黄景秀以还信用卡为由向徐造田借款4000元;2015年10月31日,黄景秀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徐造田借款1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造田手中人民币壹万元整。”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上述三笔借款尚未偿还。另查明,黄景秀与陶翠莲于2010年9月2日在蚌埠市蚌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景秀向原告徐造田借款合计64000元,该事实由被告黄景秀出具的借条以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景秀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贷行为并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景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徐造田借款64000元;二、驳回原告徐造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黄景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惠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伊莉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