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河南奇昌化工有限公司与淄博伟宇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奇昌化工有限公司,淄博伟宇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695号原告:河南奇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宜沟镇腾飞大道与宜政路交叉口西南。法定代表人:张宾��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亮,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淄博伟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区朱台镇工业园路东。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河南奇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昌化工公司)诉被告淄博伟宇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伟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昌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军、魏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伟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昌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718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940.2元(从2016年3月9日起暂时至起诉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利息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10月12日、2016年2月24日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向被告发货,总价款共计87990元,后被告没有按承诺付款给原告,给原告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困难。2016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截止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67990元。2016年3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一笔订单,原告发货后仍未收到被告的货款。综上,被告共欠货款7189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淄博伟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5年7月24日、10月12日的物流单据,2015年7月25日、10月7日的签收确认单,2016年2月24日对账单传真件、银行转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被告转款20000元,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7990元。证据2、2016年3月9日物流单和签收确认单,2017年4月5日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再次供应货物,被告收取货物。证据3、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宾、员工郭永平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及被告公司员工的通话记录和短信。证明被告承认下欠原告货款7189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2015年10月12日、2016年2月24日,原告分三次通过物流的方式和公司送货等方式向被告供应炭黑,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双方对账核实,该对账单载明:炭黑型号分别为:H1200、H1200、H900、数量分别为5吨、5吨、0.26吨,单价每吨分别为8500元、8500元、11500元,金额为8500元、42500元,付款20000元,欠货款金额为67900元。该对账单均加盖原被告的财务专用章。2016年3月9日,被告再次通过物流的方式向被告提供炭黑型号为H850、数量为500千克,被告法定代表人高伟签收。庭审中,原告主张2016年3月9日,向被告提供炭黑型号为H850的单价每吨为7800元,合计金额为3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16年2月24日核实的对账单显示截止到当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7990元。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9日的发货单、签收单及短信,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收取原告炭黑型号为H850的货款为3900元。上述货款共计7189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8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结算货款,被告未及时应结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淄博伟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1890元及利息(利息以71890为基数,从2017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伟宇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奇昌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1890元及利息(利息以71890为基数,从2017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奇昌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元,减半收取960.5元,由被告淄博伟宇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