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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金生与李晗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生,李晗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2100号原告:李金生,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李晗聪,男,198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长岭县。原告李金生与被告李晗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6年11月15日还款,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枚,以上证据为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借款数额。被告未出庭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6年11月15日还款,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晗聪偿还原告李金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起息,按月利1.5分计算至执行完毕)。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34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立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