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清远市奕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市奕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奕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皓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克宇,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妙,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树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天可,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晓霞,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清远市奕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荣基鸿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奕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荣基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荣基鸿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奕兴公司于2009年成立,股东施皓天占100%的股权,施复元为实际控制人。2013年,施复元与冯思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施复元将52%的股权转让给冯思,双方合作开发“喜洋洋馨苑”项目,但冯思至今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在合作的过程中,施复元发现冯思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已经向广州市公安局报案,广州市公安局以冯思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其次,“喜洋洋馨苑”项目由冯思全权操作,冯思与荣基鸿业公司在项目的操作过程中恶意串通,既代表奕兴公司,又代表荣基鸿业公司,双方的结算行为严重损害了奕兴公司的利益。冯思退出该项目后,将结算资料一同移交给奕兴公司,奕兴公司未对结算资料进行确认。奕兴公司发现结算资料中缺少了部分资料,经与荣基鸿业公司联系,荣基鸿业公司并未补齐资料,故奕兴公司要求重新结算。奕兴公司在二审查询时提出补充上诉意见,认为涉案的合同因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而无效。荣基鸿业公司辩称:涉案的工程是双方合意签订的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结算,整个过程是合法的。奕兴公司以其管理人、股东之间的纠纷为由要求推翻双方的结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请求。荣基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奕兴公司向荣基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726901.47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利息为96873.17元。合同签订后,荣基鸿业公司按约定完成了装饰工程,2015年10月8日,荣基鸿业公司、奕兴公司签订《清远喜洋洋馨苑售楼中心装饰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7923054.18元。2015年11月3日,荣基鸿业公司、奕兴公司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奕兴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付工程款12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付工程款24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付工程款1200000元,合计付工程款4800000元。诉讼中,奕兴公司表示在2015年11月之前公司一直由广州江南房产有限公司代管,涉案的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书等都是由广州江南房产有限公司代表奕兴公司签订的,故要求重新与荣基鸿业公司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荣基鸿业公司、奕兴公司签订的《清远喜洋洋馨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清远喜洋洋馨苑售楼中心装饰工程结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荣基鸿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且双方在2015年11月3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奕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给荣基鸿业公司。2015年10月8日,荣基鸿业公司、奕兴公司签订《清远喜洋洋馨苑售楼中心装饰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7923054.18元。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经验收后,支付结算总造价的95%的工程款,奕兴公司应付荣基鸿业公司工程款为7526901.47元,扣除奕兴公司已付的4800000元,实际尚欠荣基鸿业公司2726901.47元。奕兴公司抗辩认为《清远喜洋洋馨苑售楼中心装饰工程结算书》是由广州江南房产有限公司代表奕兴公司与荣基鸿业公司签订的,并要求重新结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清远喜洋洋馨苑售楼中心装饰工程结算书》上盖有奕兴公司的公章,该结算书并不存在违法无效的情形,奕兴公司不能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否认结算书的效力,故原审法院不采纳奕兴公司要求重新结算的意见。基于上述理由,奕兴公司拖欠荣基鸿业公司工程款2726901.47元未付,已构成违约,荣基鸿业公司主张奕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726901.47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对工程造价作了结算,2015年11月3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经验收后,支付结算总造价的95%的工程款,故荣基鸿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判决:清远市奕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726901.47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390元,由清远市奕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奕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量、价差异对比表,证明结算量、结算价与实际市场价、工程实际量的差异。二、《清远喜洋洋馨苑售楼中心精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程造价)摇珠记录》(2017)年度第2期、《对“清远喜洋洋馨苑售楼中心装饰工程”造价结果的评审意见》、《喜洋洋售楼中心装饰工程工程预算总价》(2017年4月27日),以上证据拟证明奕兴公司委托两家中介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评估,评估的结果与荣基鸿业公司主张的结算价相差3307934元。三、喜洋洋“馨苑”售楼部现场(部分)照片及说明,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与荣基鸿业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有多处不符。四、2013年9月签订的《合作协议》、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及《公证书》、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及《公证书》、《出生公证书》、《结婚公证书》、《公民姓名变更证明》、2013年11月8日《印章交接书》、2013年11月8日《授权委托书》、黄少儿的身份证复印件、广州江南房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冯思与陈秀雯《结婚登记申请书》、2015年12月17日《股权归还合同》、2015年12月17日《股权归还合同》、2016年1月19日南方都市报《印章遗失声明》、《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6)穗仲案字第437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6)穗仲案字第4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6)粤执55号、《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6)粤执52号,以上证据拟证明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冯思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奕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冯思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尽善良管理人职责。五、2014年6月20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28亿元、2014年6月30日《付款审批表》、2016年8月11日《民事起诉状》、2016年8月11日《追加被告申请书》、《民事裁定书》、2017年1月5日《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2016年9月10日《立案告知书》、珠海霖阳投资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广州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2015年企业年报,以上证据拟证明冯思以其房地产开发的经验骗取施复元、施皓天的信任,通过对施皓天所持有股份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侵占财产,该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荣基鸿业公司提供的《清远喜洋洋馨苑售楼中心装饰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奕兴公司与荣基鸿业公司签订的《清远喜洋洋馨苑售楼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发包的是售楼中心的装饰工程,并非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故奕兴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经招标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涉案合同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工程造价以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确定,而《清远喜洋洋馨苑售楼中心装饰工程结算书》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程价款协商达成的共识,是合同双方一致认可的工程造价,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奕兴公司拒绝按照《清远喜洋洋馨苑售楼中心装饰工程结算书》结算,其提出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涉案项目由冯思操作,冯思与荣基鸿业公司恶意串通。涉案合同签订及工程施工结算期间,冯思作为奕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有公司的公章,其代表奕兴公司对外所做出的行为应当由奕兴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奕兴公司仅以《清远喜洋洋馨苑售楼中心装饰工程结算书》中的结算价款高于其委托中介机构做出的评估价为由,主张冯思与荣基鸿业公司恶意串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奕兴公司提交的冯思涉嫌犯罪的证据也并不涉及本案诉讼。故,在奕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结算书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不得以奕兴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对抗合同的相对方荣基鸿业公司。奕兴公司为证明涉案的结算书价格虚高,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如前所述,本院认为不能仅以结算价格高低作为认定双方是否恶意串通的依据,故奕兴公司的鉴定申请欠缺必要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清远喜洋洋馨苑售楼中心装饰工程结算书》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90元,由清远市奕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惠文审判员 邓洪政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