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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武汉市高科饲料有限公司与蔡克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高科饲料有限公司,蔡克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718号原告:武汉市高科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洲区邾城开发区章林村。法定代表人:章金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蔡克勤,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武汉市高科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高科饲料公司)与被告蔡克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高科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克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高科饲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蔡克勤立即返还货款本金23,500元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利息为18,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间,被告蔡克勤因从事养殖急需饲料,经人介绍,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约定,原告送第二期货时,结清第一期货款。原告先后十余次将公司生产的鱼饲料送至被告处。至2012年12月28日止,经结算,扣除已经支付的9,5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00元,原告无数次索要,被告以困难为由,要求原告体谅,口头承诺按月利率1.5%承担货款利息在每年春节前还款,但被告拒不兑现支付原告货款本息,为保护民间合法的买卖关系,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蔡克勤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湖北省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复印件、证据三欠条一张及原告送货存根复印件二张,证据四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蔡克勤未到庭答辩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李某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饲料经过以及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实双方约定利息的部分,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间,被告蔡克勤因养鱼需要饲料,经人介绍,多次从原告武汉高科饲料公司购买鱼饲料,因被告下欠饲料款未付,2012年12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章金祥持打印的格式借条向被告催款,被告在该借条上填写了欠款金额、欠款人蔡克勤及出具时间,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欠到章金祥人民币贰万叁千伍佰元(¥23500元),在2013年12月28日之前还清,逾期未还每月加收5%利息。下欠饲料款欠款人蔡克勤2012年12月28日”,但该借条“在2013年12月28日还清和月加收5%利息”的字样被划上横线,此后蔡克勤并未付款,因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蔡克勤虽然向原告武汉高科饲料公司出具的是借条,但双方实际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截止2012年12月28日尚欠原告饲料款2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供借条上显示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部分被划,原、被告间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克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克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高科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500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市高科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蔡克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喻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