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沈民主与被告许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民主,许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第1082号原告:沈民主,男,1967年2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忠义,男,1942年1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许勇,男,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沈民主与被告许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民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民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石料款10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9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同曦鸣城承包建筑工程,要求原告为其供应石料。截止2016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石料款(含运力)10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许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在南京市××区某工地承包建筑工程,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每当累积达到3000元至5000元货款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石料,被告按照约定共向原告支付约30000元货款后,对其余货款拖欠未付。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10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料,达到一定的数量时支付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实际核算金额为准)。被告许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民主货款人民币10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元,公告费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晓芳人民陪审员 郭景芝人民陪审员 朱清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谢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