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2财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春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余春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财保213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景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正良,该公司茶盘分理处主任。被申请人:余春苗,女,生于1982年10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申请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余春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余春苗所有的车牌号为川RBK1**三菱牌小轿车一辆。并已提供提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余春苗所有的川RBK1**三菱牌小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查封车辆由被申请人余春苗保管、使用,但不得毁损、变卖、转移、抵押该查封财产。申请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宁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