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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樊建荣与乌鲁木齐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荣,乌鲁木齐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保安,张瑞军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830号原告:樊建荣,女,汉族,1973年3月2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青年路白云尚都*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刚贵,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西二巷47号。法定代表人:张保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保安,男,汉族,1966年4月l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路*号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辉,新疆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宁,新疆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瑞军,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103团1连**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磊,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建荣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公司)、第三人张保安、张瑞军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樊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收购原告持有的20%股权(回购价格暂定300万元,实际以评估机构结果为准)。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受让被告安居物业公司股权后,三方协商由第三人张保安代为持有原告20%,2015年9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张保安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确认原告享有安居物业公司20%股份及股份所产生的全部权利和义务。2016年7月2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让公司名下主要财产,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股份收购请求权诉讼必须同时具备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要件:实体上必须具备股东资格且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能提起该项诉讼;程序上公司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先行与公司协商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协商不成后再提起诉讼。原告樊建荣仅向本院提交《代持股协议书》,要求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回购其该协议中所称张保安为其代持的20%股权,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其理由为,原告对被告安居物业公司提起的股份收购请求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要求。一、实体上,原告在提起本案之时并非系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的股东,其不具有提起该主张的主体资格,亦未提交其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相应证据。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对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及第三人张保安、张瑞军确认股东资格纠纷诉讼,要求确认其系被告安居物业公司股东资格,经本院作出(2017)新0105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现尚未生效。二、程序上,原告立案时未提交其与安居物业公司公司协商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相应证据。综上,原告樊建荣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并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建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