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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忠军、陶北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忠军,陶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1执132号申请执行人胡忠军,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陶北芳,男,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赣0821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陶北芳在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陶北芳名下有座落在吉水县城花园路的房产(产权证号:00××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陶北芳名下所有的位于吉水县城花园路的房产(产权证号:00××50)。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拍卖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匡慧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学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