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亚玲、义乌市昊扬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玲,义乌市昊扬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施基邱丰,李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玲,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昊扬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姑塘工业功能区二期(义乌市上杨绣花厂)。法定代表人:王亚玲,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杨根,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基邱丰,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楼群英,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军,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王亚玲、义乌市昊扬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基邱丰、原审第三人李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20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玲、昊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申领快递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并向相关部门提出了申请¨¨¨”,该认定有失偏颇。上诉人提供了义乌市邮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30日发放的《快递业务经营末端网点》,足以说明上诉人积极向相关部门在申请,并已取得能从事经营快递的资格的事实,虽不是快递经营许可证,但并没有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营快递。且在2016年整个义乌市没有一个网点申请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证。反而是被上诉人没有按《合作协议》约定出资,影响到快递经营资金周转与扩大经营,没能达到公司融资的目的。因此,一审认定“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是臆测与武断认定。二、股权转让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而欠条却出具给第三人。被上诉人不是早有预谋就是心存欺诈。同时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也否定了第三人是股东的事实。上诉人没有隐瞒股东。庭审中补充理由:一、被上诉人是做淘宝生意的,被上诉人的面单业务是在上诉人处进行的,被上诉人未合作之前对上诉人经营快递网点不仅非常了解,而且看到网点的前景良好,有钱可赚。从被上诉人自行提供的银行流水、信用卡帐单情况可以反映,被上诉人在没有支付合作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之前却先行支付了投资款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投资并非受欺诈诱使而作出,而是其看好前景而投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涉案的合作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充分协商并达成合意,不存在欺诈问题。二、昊扬公司符合申请快递经营许可证的条件,未取得的原因并非业务量不足。因为快递行业任何一家快递网点均存在互相调节业务量,从而取得返利而赚钱,因此快递网点的申请不存在业务量不足的问题。由于义乌市管理局行政干预,2016年义乌市没有一家网点取得经营许可证,但尽管没有发放经营许可证,也没有影响网点的快递经营。三、退一步说,若上诉人股权转让合同中存在欺诈,上诉人转让股权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逃避债务还是怕承担责任?很明显,两个均不存在。反观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被上诉人施基邱丰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的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一款中载明了甲方确认的情况有:1、甲方有经营汇通快递业务的资格;2、甲方符合申请快递许可证的条件,且现在正在申请。这是两个条件,上诉人在上诉状及补充意见中所陈述的只有第一个条件,即获得了汇通快递业务的授权,这一点被上诉人也没有否认。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符合第二个条件,即符合申请快递经营许可证的条件且现在正在申请。一审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当庭承认,以上诉人的业务量并不符合申请快递经营许可证的条件,更加说明上诉人在合作协议中确认的承诺是虚假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欺诈是正确的。二、关于欠条,经过两个案件的庭审查明,欠条并不能说明上诉人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三、关于股东的问题,目前的社会现状及司法实践中,确有隐名股东、实际股东的存在,股东对外要工商登记公示,但是在股东和公司内部则是以约定的形式确认股东的身份。一审庭审中两上诉人及第三人都认可第三人李军(妻子黄万力)系实际股东,目前仍然占有至少15%的股份,故本案中可以确认昊扬公司的股东除了王亚玲之外还有第三人,这已经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在这一点上也涉嫌欺诈。四、关于上诉人庭审中补充的意见,被上诉人之所以投资快递生意的确是看好快递行业,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意没有问题。五、被上诉人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问题,被上诉人之前支付了高额的股份转让款,后期也投入了大量的投资款,若非是发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与当初签订合作协议的内容完全不一样,不至于冒着投资款拿不回来的风险逃避债务。原审第三人李军在二审中未作答辩。施基邱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王亚玲返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000元(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算至2016年11月19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昊扬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10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亚玲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昊扬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亚玲,经营范围为货运站(场)经营(仓储理货)。2016年2月19日,被告昊扬公司(甲方)、原告施基邱丰(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为共同开展汇通快递义亭站点业务,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合作内容。甲、乙双方共同开展汇通快递义亭站点业务。1、甲方为获得杭州百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经营汇通快递义亭站点业务的且现正在申请快递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1.1甲方确认:(1)甲方具有经营汇通快递义亭站点业务的资格;(2)甲方符合申领快递经营许可证的条件,且现正在申请;(3)公司现有资产总价值(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动产、公司债权、品牌价值)为143万元且公司无任何负债,具体详见附件1《公司现有财产汇总表》。2、乙方为自然人,出资43万元(大写:肆拾叁万)购买甲方30%的股份。该资金自本协议生效后2日内打入指定账户:双方确认指定账户为62×××78(开户行:农行开户名:李军)。3、乙方按约出资后,甲方应在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证后的15天内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甲方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甲方股东,享有公司30%的股份。甲方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4、甲方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应在30天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快递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主体。二、合作期限。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解除或终止之日止。三、合作分工。1、甲、乙双方共同参与汇通快递义亭站点业务的开展,暂没有具体的分工。2、财务的相关负责人的人员由甲、乙双方协商选定;2.1双方承诺做到财务透明,账目公开,双方都享有监督、检查财务账目的权利。3、双方在业务上应协商一致,互相配合。四、利润分配。1.汇通快递义亭站点业务的盈利,按月统一结算分配(具体分配时间为4号),乙方自出资之日(乙方将购买30%股份的对价打入双方确认的指定账户之日)起即享有盈利的30%份额。2.盈利应以财务结算的数额为准。五、协议的变更、解除与终止。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书面变更、解除本协议;1.1因一方无力继续经营导致合作无法继续开展的,另一方可按一定价格(具体价格由双方协商决定)购买该方股权;1.2乙方违约,另一方享有单方解除权。2、本协议解除的,本协议终止。3、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中止,但双方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告知、保密、协助等后合同义务,做好交接工作。……七、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约定时间出资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2、乙方按约出资,甲方在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证后不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不承认乙方股东地位,不给予乙方30%股份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甲方应返还乙方出资43万元并一次性支付乙方违约金5万元;3、乙方按约出资,出资后甲方不按约分配或拒不分配公司盈利的30%份额给乙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分配,另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乙方违约金2万元。……。”被告王亚玲在上述协议中的“甲方”处签名、按印,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按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0日、2016年3月19日支付被告王亚玲股权转让款18万元、2万元,共计20万元,并且分次向被告昊扬公司交付投资款共计103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的协议,由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和投资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方式,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时明确确认被告昊扬公司符合申领快递经营许可证的条件,且正在申请,基于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该协议,并将被告确认的内容载入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申领快递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了申请,且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也陈述目前业务量仍不符合申领快递经营许可证的条件,故认定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给被告王亚玲的股权转让款及支付给被告昊扬公司的投资款,两被告应当各自予以返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缺乏依据,支持从款项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被告王亚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被告昊扬公司应当返还投资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诉请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施基邱丰与被告王亚玲、义乌市昊扬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王亚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基邱丰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8万元从2016年2月20日、2万元从2016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义乌市昊扬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基邱丰投资款人民币10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四、被告王亚玲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施基邱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施基邱丰负担86元,由被告王亚玲、义乌市昊扬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04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昊扬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应当符合申领快递经营许可证的条件且正在申请。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陈述申领快递经营许可证的业务量还有差距、不符合条件,且根据规定,申领快递经营许可证还需符合注册资本、经营场所、服务能力、服务质量、安保制度等方面的要求,上诉人昊扬公司至今未向法院提供其已经符合申领快递经营许可证的条件且正在申请的证据,故上诉人昊扬公司并不符合《合作协议》确认的条件。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时存在欺诈,并无不当。从《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申领快递经营许可证对后续昊扬公司的公司形式和股东变更均有重大影响,故这一欺诈内容应认定为足以影响合同订立与否的重要因素。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撤销《合作协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亚玲、昊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上诉人王亚玲、义乌市昊扬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朱红彦审 判 员 钱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