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10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地平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地平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102民初13号原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228号。法定代表人:张彦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10号。法定代表人:何耕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悦,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北地平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长岭街东湖大道(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王绍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兴州公司)与被告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金利公司)、被告湖北地平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平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兴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刘茂林,被告襄阳金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悦,被告地平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兴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货款6013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襄阳金利公司与被告地平线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襄阳金利公司中标的“恩施火车站二站台改造工程项目”以劳务分包的形式转包给地平线公司,合同还约定“钢筋、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由襄阳金利公司采购。2016年12月2日,被告襄阳金利公司与原告恩施兴州公司所属齐丰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签订了《材料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恩施兴州公司所属齐丰搅拌站为被告襄阳金利公司承建的“恩施火车站二站台改造工程项目”提供各种型号的商混4050立方米,单价按到站包干价(C20为341元/立方米;C35为405元/立方米;C35P6抗裂为475元/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二被告的项目工地提供了所需混凝土,经与被告地平线公司对账,尚欠原告货款60131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地平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兵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了被告欠款的事实,但以被告襄阳金利公司未为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推拖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襄阳金利公司辩称,一、襄阳金利公司与恩施兴州公司之间系工程材料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合同约定恩施兴州公司向襄阳金利公司恩施二站台改造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二、在上述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恩施兴州公司与地平线公司、襄阳金利公司三方还建立了委托收付材料款的法律关系,即地平线公司接受恩施兴州公司的委托并提供银行账户,代恩施兴州公司收取襄阳金利公司支付的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材料款。三、襄阳金利公司按照与恩施兴州公司的约定,将全部商品混凝土材料款支付给了地平线公司的指定账户,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不应当再对本案恩施兴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法律责任。四、地平线公司在收到襄阳金利公司支付给恩施兴州公司的材料款后,将部分材料款扣留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恩施兴州公司,襄阳金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襄阳金利公司不再对本案恩施兴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地平线公司辩称,对原告恩施兴州公司的欠款是事实,没有付给原告货款的原因是被告襄阳金利公司到现在还没有对恩施二站台与地平线进行工程结账。被告襄阳金利公司应付地平线公司一千多万元,现在只付了八百多万,所以没有钱支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本院归纳如下:1.原告所举齐丰搅拌站商砼商品明细账及被告地平线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1310元的事实。被告襄阳金利公司认为明细账是地平线与原告所签,也未盖公章,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也是地平线给原告出具,襄阳金利公司根本就不知情,且襄阳金利公司已经依约将合同款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明细账有原告恩施兴州公司与被告地平线公司签字确认,且与被告地平线公司出具的欠条数额相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地平线公司尚欠原告恩施兴州公司材料款601310元,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部分予以采信。2.被告襄阳金利公司所举《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证明恩施火车站二站台改造工程于2014年12月3日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恩施兴州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襄阳金利公司所举的《付款委托书》一份及《电汇凭证》十六份,证明原告恩施兴州公司、被告地平线公司与襄阳金利公司三方达成委托收付款协议,约定地平线公司接受恩施兴州公司的委托,通过指定账户代恩施兴州公司收取襄阳金利公司支付的材料款。襄阳金利公司已累计向地平线公司支付人民币8190000元整,其中人民币1697850元为襄阳金利公司依据恩施兴州公司的委托向地平线公司支付的商品混凝土材料款,襄阳金利公司已经按照恩施兴州公司的委托付款指示付清了全部商品混凝土材料款。原告恩施兴州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电汇凭证上没有标注哪一笔是付给恩施兴州公司的,这些凭证可能是二被告关于恩施二站台其他项目的凭证,无法证明系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合同款。被告地平线公司对襄阳金利公司付款81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这8190000元没有注明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恩施兴州公司与被告襄阳金利公司、被告地平线公司签订了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属于原告恩施兴州公司与被告襄阳金利公司双方签订的《材料购买合同》的附属协议,委托书约定地平线公司接受恩施兴州公司的委托,通过指定账户代恩施兴州公司收取襄阳金利公司支付的材料款。襄阳金利公司从2014年7月后持续向地平线公司付款至2016年8月,累计支付给了地平线公司人民币共计8190000元整。根据合同和委托书约定,襄阳金利公司在收到恩施兴州公司正式发票后,在30日内将全部货款的95%支付给地平线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在30日内将剩余5%货款支付给地平线公司。恩施兴州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开出票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4年12月3日,襄阳金利公司在2015年3月之后累计支付给地平线公司共计人民币3540000元,其数额已远远超出需要支付给恩施兴州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材料款,而被告地平线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这3540000元用于其他款项支出,故本院对付款委托书及电汇凭证予以采信。4.被告襄阳金利公司所举建筑业统一网路代开发票,证明襄阳金利公司与地平线公司履行完毕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地平线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襄阳金利公司补开了金额为人民币3151560元的工程劳务费发票,双方结算完毕。原告恩施兴州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劳务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5.被告襄阳金利公司所举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份,证明恩施兴州公司与襄阳金利公司履行完毕材料购买合同后,经双方核对账目无异议,恩施兴州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襄阳金利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697850元的商品混凝土材料款发票。原告恩施兴州公司认为该发票是地平线公司在其公司所开,不能达到襄阳金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付款委托书和电汇凭证,襄阳金利公司已经根据合同和委托书约定向地平线公司履行完毕全部1697850元材料款的付款义务,地平线公司未按照委托书的约定支付给恩施兴州公司商品混凝土材料款,并于2015年6月10日以地平线公司名义出具欠原告恩施兴州公司货款共计601310元的欠条一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被告地平线公司所举十份材料购买合同及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共计十一份,证明襄阳金利公司应付给地平线材料款和劳务款总额应为11320000元,实际只付了8190000元,襄阳金利公司尚欠地平线公司二百多万元。被告襄阳金利公司提出异议,十份材料购买合同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襄阳金利公司的这一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恩施兴州公司与被告襄阳金利公司签订的材料购买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恩施兴州公司与被告襄阳金利公司、被告地平线公司签订有付款委托书,属于双方签订的《材料购买合同》的附属协议,同样合法有效。原告恩施兴州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所有商品混凝土依约运送至恩施火车站,并且为被告襄阳金利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697850元的商品混凝土材料款发票,原告恩施兴州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所有义务;被告襄阳金利公司也依据合同及委托书约定,已将全部货款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打入被告地平线公司的指定账户,被告襄阳金利公司也已经履行完毕其付款义务;被告地平线公司应当依据付款委托书的约定将所收到的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恩施兴州公司,而被告地平线公司并未将所有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恩施兴州公司,并向原告恩施兴州公司出具601310元的货款欠条一张。地平线公司以襄阳金利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为由不予支付该欠款,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地平线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地平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013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4元,减半收取计4907元,由被告湖北地平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许伦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