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核英与胡必安、王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核英,胡必安,王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876号原告:吴核英,女,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泗溪中心小学退休教师,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青林,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上高三中教师,住上高县(系原告吴核英之夫)。被告:胡必安,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经商,住上高县。被告:王金平,女,1980年6月30日出��,汉族,丰城市人,住上高县(系被告胡必安之妻)。原告吴核英与被告胡必安、王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核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青林、被告胡必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平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核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利息9500元(27000元-已付10000元-已付75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9日止);第二笔借款本金57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利息3420元(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止)。合计本金157000元,利息12920元,此后利息照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7年1月17日借款本金57000元,并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在2016年6月9日付息10000元、2017年5月11日付息75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胡必安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对5.7万元借据有异议,这份借据是去年年前写的,5.7万元包含了利息。在今年5月11日答辩人向冷青林账户打了7500元,虽未一次性还款,但答辩人一直在还款。被告王金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被告胡必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吴核英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吴核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为一年,月息为壹分伍厘并按季度支付利息。本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2015年11月25日,被��胡必安再次向原告吴核英借款18万元,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到吴核英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借期十天,到期时一次性归还”。后被告胡必安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本金18万元的借款进行结算: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胡必安尚有本金3万多、利息2万多,共计57000元未还。为此,被告胡必安另出具一张写明“2017年1月30日之前归还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若遇特殊情况归还不清,则余款继续结算利息”的字条。被告胡必安于2016年6月9日支付1万元利息给原告,又于2017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7500元利息给冷青林,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上的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必安的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吴核英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5.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10万元借款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5.7万元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了具体利率,上述两笔借款利息,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平系被告胡必安的妻子,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必安、王金平共同归还原告吴核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已归还17500元);二、被告胡必安、王金平共同归还原告吴核英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胡必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48账号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岱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婷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