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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剑执与张志军民间借贷纠纷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剑,张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401号申请执行人孙剑,男性,汉族,1978年11月出生,陕西省神木市人。被执行人张志军,男性,汉族,1986年9月出生,陕西省神木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642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孙剑申请执行张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张志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志军偿还申请人孙剑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本案受理费1150元及本案执行费800元。在执行本案的��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云飞审 判 员  白 骅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