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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博白县水利局、莫杨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博白县水利局,莫杨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923行审12号申请人博白县水利局。住所地:博白镇朝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基彩,博白县水利局副局长。被申请人莫杨茂,男,1984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博白县。申请人博白县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博水罚字[2016]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己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博水罚字[2016]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未经河道主管机关许可,在博白县菱角镇六湖村十三队附近的南流江内采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责令被申请人停止违法采砂行为,清除采砂活动排入河道的弃料;并处予20000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合法。被申请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博白县水利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博水罚字[2016]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对被申请人加处的罚款,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每日按百分之三计算,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人民币20000元。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谢 凤审 判 员  廖紫谕人民陪审员  庞正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符雪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