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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07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蔡侠与王世昭、郑幼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侠,王世昭,郑幼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民初882号原告:蔡侠,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嘉,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莺,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昭,男,汉族,1976年5月23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被告:郑幼侬,女,汉族,1976年4月18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原告蔡侠与被告王世昭、郑幼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昭、郑幼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7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因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依约还款,2015年4月6日,经双方协商,由二被告补偿原告利息2,500元并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双方再次签订借款依据,并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每月4%加收违约金”。后两被告仍然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世昭、郑幼侬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二被告当天出具1张《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2015年4月6日双方续签订1份《借款借据》,注明被告王世昭结欠原告借款6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分期付还(2015年4月6日前付还6,250元;2015年5月6日前付还6,250元;2015年6月6日前付还6,250元;2015年7月6日前付还6,250元;2015年8月6日前付还6,250元;2015年9月6日前付还6,250元;2015年10月6日前付还6,250元;2015年11月6日前付还6,250元;2015年12月6日前付还6,250元;2016年1月6日前付还6,25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予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两张《借款借据》均有两被告签名和捺手印,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昭、郑幼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蔡侠借款本金6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1元,由被告王世昭、郑幼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凯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佩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