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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孔德旻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旻,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1542号原告:孔德旻,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南段。主要负责人:李先广,职务: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男,系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员工。原告孔德旻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十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旻及被告安运公司、安运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补齐降息差额810元,剩余利息从停息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息给付);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发展车辆资金困难为由向职工集资,其公司职工岳巍因资金困难无法完成公司下达集资任务,所以请求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借给被告3万元,约定月息1.5%,2015年3月份,被告未经协商单方面将利息将为月息1.2%,2015年12月份,被告停止给付利息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借口推托不还,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安运公司、安运十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且同意按照月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安运十分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其向原告筹集资金并给原告出具收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孔德旻与被告安运十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予以确认。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安运十分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据上没有利息约定,但是被告安运公司与安运十分公司均认可原告的利息主张,同意按照月息1.2%支付借款利息,该利率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德旻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利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