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郭金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郭金梅,XX山,汪素真,王梦瑶,王某某,田海军,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代表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梅,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系死者王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山,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系王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素真,女,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系王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梦瑶(曾用名王梦尧),女,200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系王某之女。法定代理人郭金梅,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李菜园行政村王菜园村***号,系王梦瑶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200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系王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郭金梅,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王某某之母。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鲁XX,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海军,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可可,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金梅、XX山、汪素真、王梦瑶、王某某(以下简称郭金梅等五人),被上诉人田海军、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金梅等五人于2017年1月23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田海军、环宇公司、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食宿费等共计405025元。该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豫1424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奎,被上诉人郭金梅、XX山、汪素真及被上诉人郭金梅等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鲁XX,被上诉人田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31日01时23分许,田海军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U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乘人王某),沿杭瑞高速公路由龙陵往潞江坝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K2785+200米处时,车辆驶入5号自救匝道后驶离自救匝道末端,后车身悬于自救匝道未端,造成搭乘人王某当场死亡、田海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王某经保山市隆阳区潞江中心卫生院出具死亡证明,医务人员5时到达出事现场时未见患者,经消防人员寻找后,早晨8时找到患者,查看患者全身冰冷,无意识,无脉搏,头面部严重受伤等,诊断为1、复合伤(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2、全身骨折。该事故经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田海军驾驶车辆与驾驶证不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后郭金梅等五人为此支付交通费7660元、住宿费5839.81元、丧葬费9085元。环宇公司在该事故发生后向郭金梅等五人支付51000元。另查明,搭乘人王某系田海军雇佣的司机,田海军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U8**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环宇公司名下,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的司乘险等。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王某出生于1974年7月6日,其父亲XX山出生于1949年7月13日、母亲汪素真出生1948年10月2日,XX山与汪素真婚生四个子女。XX山、王素真、王梦瑶、王某某为农业人口。现因郭金梅等五人未得到相应赔偿,诉讼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在事故中,因田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郭金梅等五人要求田海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田海军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U8**挂车挂靠在环宇公司名下,环宇公司为该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代为支付责任,赔偿郭金梅等五人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郭金梅等五人请求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5000元。对环宇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该院认为,郭金梅等五人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田海军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有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环宇公司应在田海军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观点不予采纳。对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是否已尽到免责告知义务问题,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对事故损失免责。但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其发生效力的前提是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落款处仅加盖环宇公司印章,没有自然人签字,不能证明其已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涉案保险合同关于交通事故准驾车型不符免责的条款,对被保险人和其他受益人无约束力。对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认为已尽到说明义务的观点,不予采纳。对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认为该事故不应适用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交通事故认定死者系本车乘客,且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不存在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按照车上人员进行赔付的观点,不予支持。因“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果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保险车辆之外,则属于“第三者”。王某虽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U8**挂车车上搭乘人员,从保山市隆阳区潞江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中能够确认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换为“车下人员”,与本车形成“相对第三者”关系,符合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第三者”情形,且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死亡系在车上所致。根据郭金梅等五人的赔偿请求,其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217060元;2、丧葬费21335元;3、王梦瑶的扶养费4293元(2016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3年÷2);4、王梦宇的扶养费12880元(2016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2年÷2);5、XX山、汪素真的扶养费4929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交通费5000元;8、住宿费5839.81元,以上共计368573.61元。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死亡赔偿金21706元+丧葬费21335元+王梦瑶的扶养费4293元+王某某的扶养费12880元+XX山、汪素真的扶养费49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839.81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288156.81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21335元+王梦瑶的扶养费4293元+王某某的扶养费12880元+XX山、汪素真的扶养费49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839.81元-110000元),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能够足额赔付郭金梅等五人损失,田海军、环宇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郭金梅、XX山、汪素真、王梦瑶、王某某支付赔偿款398156.81元;二、驳回原告郭金梅、XX山、汪素真、王梦瑶、王某某对被告田海军、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金梅、XX山、汪素真、王梦瑶、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田海军负担7000元。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错误。1、本案不符合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死者王某事故发生时系本车车上人员,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根据受害人伤亡是否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判断,王某被抛出车外后未与事故车辆发生接触,其死亡结果不是车内损害结果的延续,不符合车上人员转化第三者的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已对车上人员、第三者进行了界定,即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人,除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属于第三者,意外事故发生瞬间,处于机动车上或机动车内的人应属于车上人员。二、本案无论是车上人员险、商业三者险均应免赔。被保险车辆存在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论车上人员险还是商业三者险均应免赔。原审认为投保单仅加盖环宇公司印章,没有自然人签字,不能证明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不当,加盖印章已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告知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金梅等五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金梅等五人是本次事故的受害方,其诉请合理合法,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田海军答辩称:死者王某完全符合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时空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据,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据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才具有效力。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环宇公司未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王某第三者身份的认定是否适当,上诉人主张无论车上人员险还是商业三者险均应免赔的依据是否充分。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第三者转化问题。原审卷宗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重型尸体检验报告显示,王某胸右侧见四处肋骨骨折,胸、腹腔积血,肺挫裂创口,肝挫裂创口,脾脏膜皱壁,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引起胸膜腔多脏器复合损伤致大失血所致。根据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交巡警大队保公交认字[2016]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王某并非驾驶司机,而是乘客。保山市潞江区潞江中心卫生院死亡证明显示医疗人员系在车外找到死者王某。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王某虽为车上乘客,但其死亡原因中肋骨骨折、多个脏器损坏是否为一次撞击形成不清楚,不能排除在事故发生至王某被抛出车外存在多次瞬间伤害的可能性,也不排除王某身处车外瞬间遭受来自于车辆的伤害的可能性。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从慎重裁判的角度,认定王某第三者身份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规则,并无不当。二、免赔问题。上诉人提供的旨在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格式条款告知的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或法人委托的自然人,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无经办人员签名和日期,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慧芳 来源: